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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16日24时许,王XX、李XX、杜X(三人已判刑)在南阳市X路一砂锅摊喝酒时,因嫌邻桌的被害人徐XX说话难听,王XX让杜X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艾XX(已判刑)殴打徐XX,后李某某持砂锅摊上的菜刀将徐XX头部、上肢砍伤。经鉴定,徐志强的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王XX、李XX、杜X、艾XX、李X、陶X、李XX等证言,抓获经过,物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指控,同案犯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当时喝多了,不知发生了什么事,用什么东西打的受害人记不清了,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6日24时许,王XX、李XX、杜X(三人已判刑)在南阳市X路一砂锅摊喝酒时,因嫌邻桌的被害人徐XX说话难听,王XX让杜X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艾XX(已判刑)殴打徐XX,艾XX用啤酒瓶猛砸受害人头部,李某某持砂锅摊上的菜刀将徐志强头部、上肢砍伤。经鉴定,徐XX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八级。后王XX、杜X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徐XX一万元。艾XX虽经本院判决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一万元,但至今未支付。2002年4月8日,王XX、艾XX、杜X均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一万元。

庭审后,受害人徐XX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徐x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王XX、李XX、杜X、艾XX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周X、李XX、陶X等证言,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物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关于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认罪悔罪,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其无固定职业,无稳定经济收入,家境比较困窘,经亲属多方筹集赔偿款后,与受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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