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9年7月2日作出的桃城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立华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了(2009)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在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依法送达原、被告。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09)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009年7月20日,本院复议决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桃城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在桃源县石油支公司原城关加油站院内擅自建设供洗车美容用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并于2009年6月24日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强制拆除该违法建、构筑物。2、没收违法构筑物构件(钢管等)。

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桃源县石油支公司关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石油分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欲证明原告没有经过批准擅自建造构筑物,相关部门举报的情况;

2、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欲证明被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欲证明被告立案情况;

4、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欲证明建筑物的现状及方位;

5、建筑物照片两张,欲证明建筑物的现状;

6、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7、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程序;

8、桃城执责字(2009)第x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情况,欲证明被告已经责令原告限期拆除;

9、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没有限期拆除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理决定。

10、《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桃源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常政〔2005〕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桃源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X号)》,欲证明被告是湖南省政府批准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

11、《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桃政法〔2006〕X号)》、《桃源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欲证明被告机关享有的行政执法权限。

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依据与桃源县石油支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城关加油站租赁合同,在城关加油站内修建了爱车保姆汽车美容店,现由于该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原告已依法向法院起诉判令该合同无效,且要求赔偿。如果强制拆除该美容店,那么原告索赔的证据将被毁灭,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建筑的存在对他人没有影响,也没有影响社会公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桃城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桃城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理的情况。

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要求撤销是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于法无据;该建筑物的存在对他人造成了影响,影响了城市规划以及其他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8、9、10、1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原告有异议: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石油公司与原告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报告能够佐证原告的建筑物没有经过申请和许可,系违法建筑,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2、4、5份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严重影响县城规划,只能证明原告方没有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3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修建的建筑物。第6份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对是否办理相关手续问题的回答为“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程序,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城市规划。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在桃源县石油支公司原城关加油站院内,没有办理任何建设许可手续,修建了约22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150平方米钢架结构构筑物两间,用来开展洗车业务。2009年6月12日,桃源县石油支公司向桃源县城管执法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同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常德石油分公司向桃源县委、桃源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请求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2009年6月18日,被告机关两名执法人员到桃源县石油支公司原城关加油站院内进行检查,原告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月20日,被告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下午到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桃城执责字(2009)第x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2009年7月2日,被告作出了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桃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同月6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2、处理的程序是否违法;3、处理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一、关于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

原告认为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桃源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X号)》,被告只能行使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此,被告不一定是当然的行政执法主体。被告认为,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桃源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桃源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对于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告机关具有当然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桃源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成立的具有独立行政执法权的机关,负责桃源县县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不能因为新法没有特别规定而否认其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机关是在桃源县城区城市管理领域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关于处理的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处理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只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原告的处理是强制拆除和没收,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范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对于应否告知听证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处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的范畴,被告没有书面告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处理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作出强制拆除和没收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违法。被告认为,被告决定强制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合理合法,原告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原告逾期没有拆除的情况下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没收是依据全某人大的解释作出的,也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只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只有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方能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强制拆除属行政强制,没收属行政处罚,二者程序不同,被告按照同一程序进行处理,并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置于同一份法律文书中,又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告知救济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9年7月2日作出的桃城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2、责令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芳

审判员肖某粟

人民陪审员蓝杏初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妍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判决书 行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