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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北京市莱温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莱温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温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公交大厦1218-121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莱温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温特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宪华,被告莱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宋某某与莱温特公司签订《购买法人股协议书》,双方约定宋某某委托莱温特公司代为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孜孜培训学校转让的北京银行法人股x股,每股1元,股金共计x元。宋某某为购买上述法人股的实际出资人,莱温特公司为代持人。2007年4月9日,宋某某以莱温特公司名义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卡,证券账户号为x,同日,向中信建投证券有限公司递交资金账户申请表,2007年4月10日,开设了资金账号,账号为x。资金账号开设后,莱温特公司从未向该账号注资。宋某某作为该证券账户号的实际开户申请人和资金实际出资人,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证券账号为x、资金账号为x的持有人为原告所有。

被告莱温特公司辩称,宋某某与莱温特公司确曾签订《购买法人股协议书》。莱温特公司已依协议约定协助宋某某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卡和中信建投资金账号,申请设立账户、从事网上交易及股权凭证等所有与股票设立交易有关的文书或凭证莱温特公司已全部交给宋某某。莱温特公司未参与过股票买卖、注资等任何股票交易行为,也未收到宋某某任何投资收益回报。莱温特公司已履行全部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莱温特公司一直将相关帐户交给宋某某使用,也认可宋某某对帐户内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莱温特公司从未侵害宋某某的任何利益,不清楚宋某某的诉讼意图和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宋某某以莱温特公司名义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用该帐户买卖法人股,而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证券账号及资金账号的持有人为宋某某所有”,该诉讼请求语义表达不清,在法庭明确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宋某某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语义不清,意思表达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对北京市莱温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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