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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公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申天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住所地:濮阳县X路。

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京开道支行)、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7日,建行京开道支行前身濮阳县X镇分理处与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5月至1995年12月,担保人杨某某。此借款合同上借款方、担保单位有潘某某、杨某某签字,并有二人手章。2000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取得该笔债权。2003年11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丰硕果实签订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丰硕公司。2001年8月9日、2002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丰硕公司先后对潘某某、杨某某公告债权转让,并催收欠款。2004年9月9日、8月21日,丰硕果实分别对潘某某、杨某某催要该借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二人均不认可贷款和担保事实存在。故丰硕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丰硕果实依借款合同起诉,但潘某某、杨某某对丰硕公司所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均不予认可,且2000年6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没有潘某某、杨某某的签字,手印是否潘某某、杨某某所捺不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丰硕公司所诉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系潘某某、杨某某,起诉潘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行京开道支行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以债权转让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共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濮阳市永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丰硕公司负担。

丰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4年9月9日、8月21日,我公司分别找到潘某某和杨某某,二人表示如贷款和担保属实,愿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上有二人签名和个人名章,足以认定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原审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二、如借款及担保事实不存在,就证明建行京开道支行转让的是不存在的、虚假的债权,建行京开道支行的恶意、虚假转让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现金x元及利息。

建行濮阳京开道支行答辩称:我行转让的债权是客观真实的,不侵犯丰硕公司权利;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与我行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资产受让人以受让资产存在瑕疵为由,向转让银行主张权利的,不予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在建行京开道支行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不会写字,“潘某某”三字不是我所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提供担保,我不会写字,也没有手章,借款协议上不是我签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二审时,经提示,各当事人均不对潘某某、杨某某的签名申请鉴定。

还查明,2003年11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丰硕公司签订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2.3项约定:乙方(丰硕公司)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完全实现。乙方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或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x%其他“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的瑕疵或重大缺陷。

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对“合同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进行了风险揭示,表明丰硕公司已对该转让的“债权资产”存在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另外,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行京开道支行的转让行为属于合同中揭示的和纪要规定的瑕疵行为。按照纪要规定,丰硕公司以此瑕疵为由起诉建行京开道支行,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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