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翦密,湖南省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省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兄。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亚,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裁定驳回刘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销原委托代理人童云清的代理权限。另委托翦密和李月初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另外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2009年3月20日本院收到该所作出的(2009)X号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翦密、李月初,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14日和同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翦密、李月初,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等3人各自出资x元合伙开办了树信拼板厂。后由于该厂亏损严重,2007年2月,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决定散伙,将树信拼板厂作价x元由合伙人平均分割,并决定该厂由原告一人买下来,由原告给付各合伙人应分得的份额款项。原告买下该厂后,生意还是不景气,便于2007年5月将厂里设备卖给他人后准备还债,2007年5月20日当原告和买受人进厂搬运设备时,二被告出面阻止。不让原告和买受人搬运设备,并将原告所有的树信拼板厂的大门擅自锁上。由于被告强行锁门,造成原告与其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对厂内存放的财产也失去了管控权,致使很多原材料发生腐烂变质,部分财产丢失。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原告已付买受人的违约金损失x元;2、原告已付买受人违约金的利息损失x元;3、原告树信拼板厂存放的财产原值与净值的差价损失x元;4、原材料及成品丢失损失x元;5、丢失设备损失x元;6、应付原合伙人孙某某股金利息损失x.46元;7、原告应得股金的利息损失x.4元;8、已付财产鉴定费损失3550,以上各项损失相加共计人民币x.86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与孙某某三人所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桃源县X乡“细木工板厂”的具体情况;

2、原、被告与合伙人孙某某三人所签订的“树信拼板厂”解散决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孙某某合伙经营的树信拼板厂于2007年2月4日已解散。在解散时。经各股东同意。树信拼板厂已作价卖给了原告所有等情况;

3、原告与刘某丙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和盘底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树信拼板厂内的设备卖给刘某丙的具体情况;

4、原告胡某某的陈述材料2份。欲证明二被告锁原告厂门和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

5、证人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邓某某、潘某某、罗某戊、罗某己的调查材料各1份。证人刘某丁的自书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财产损失等情况;

6、证人宋立平、吴梅芳调查材料各1份。刘某丙自书证明的材料1份。原、被告及孙某某三人签名认可八字路树信拼板厂机械设备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拼板厂内存放财产的情况;

7、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评估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拼板厂内的设备损失的具体情况;

8、原告购买财产的各种单据凭证20张。欲证明原告办厂购买设备的原值情况;

9、刘某丙给原告胡某某的通知书和收款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给刘某丙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情况;

10、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已用去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在未付清被告刘某甲退股后应得份额款项的情况下,便将原、被告合伙办厂时所购置的机械设备搬走,致使被告刘某甲的债权得不到保障。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不将原、被告合伙办厂时的大门锁上。被告锁门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被告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与刘某丙,孙某某属于合伙关系,原告给付刘某丙违约金的证据属于伪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其合伙人孙某某三人签订的树信拼板厂解散决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孙某某合伙办厂解散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刘某甲债权的具体情况;

2、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3份,桃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欠被告刘某甲的退伙时应分得款项没有按期给付等情况;

3、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复印材料4页,欲证明原告与孙某某,刘某丙三人属于合伙办厂关系,刘某丙与原告之间购买设备的事实不成立等情况;

4、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桃源县X镇给孙某某出示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原合伙开办的树信拼板厂在解散以后,其厂址租用不属于原告。该厂地租金是由孙某某缴纳。原告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有合伙关系等情况。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刘某甲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乙锁门是事实,但此行为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刘某丙与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与刘某丙的买卖合同中违约以后,刘某丙所受损失和原告丢失财产的具体情况。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对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树信拼板厂解散协议书,八字路压板机械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与刘某丙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财产盘底表,二被告不予认可。该盘底表不足以证明表中登记的财产确属存放在原告厂内的财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某某的陈述材料2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胡某某属于本案的直接当事人,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邓某某、潘某某、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材料证明财产买卖合同与被告锁们等情况,经本院核实,以上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宋立平,吴梅芳的证言材料各1份,原、被告签名认可了的八字路树信拼板厂机械设备清单1份,均能证明原告存放厂内的财产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丙自书证言材料,所证实原告厂内存放财产情况,属于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刘某丙给原告送达的通知书和出示的收款收条,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财产时的各种单据20张,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湖南德源鉴定所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各一份,该鉴定受本院委托,并通知了二被告自选鉴定单位,但被告拒绝到场参与本次鉴定,应视为放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用去财产鉴定费发票2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刘某甲以此证据证实原告与刘某丙、孙某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6月1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及孙某某(湖南省沅陵县人)三人签订了“股份合作经营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为,三人各出资x元合伙在桃源县X乡开办“细木工板厂”(另称八字路树信拼板厂),该厂未进行注册登记。投入生产以后,由于生意不景气,三股东又于2007年2月4日签订了“树信拼板厂解散协议书”1份。其协议内容为,三股东合伙开办的细木工板厂予以解散,并经三股东商定同意将该厂作价x元卖给原告胡某某个人经营。当时三股东认可卖给原告的设备有:油桶6个、打胶机3台、铝板36块、板车2辆、电锯(又称断料机)4台、轨道6台、压创机1台、电风扇1台、压机(又称液压机)2台、锅炉2台、砂光机1台、电焊机1台、打码机(又称喷码机)1台、旧创机1台、胶机3台、斗车1台、切边机1台、切割机2台、工具1套、冰柜1台、手磨机3台、空调1台、手创机(又称电创机)2台。原告购厂后,给付各股东人民币x元,其中应付被告刘某甲的款项,原告给被告刘某甲出示了欠款条,并约定2007年3月底付5万元,同年6月底付清。后原告未按期支付此欠款。原告个人办厂后,因无钱偿还他人债务,便于2007年5月5日将自己厂内的所有设备及办公用品卖给桃源县X乡X村民刘某丙,并于此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1份。其合同内容为:1、八字路树信拼板厂所有设备以x元卖给刘某丙;2、胡某某应于2007年5月20日将所卖设备交付给刘某丙;3、刘某丙于2007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所购设备款;4、双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各给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刘某丙给原告胡某某支付了货款5万元,余款约定在购卖人将所购设备全部运到目的地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5月20日,原告准备将所卖设备全部交付给刘某丙,而刘某丙运走办公用品后,返厂搬运设备时,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未按期履行应付自己的欠款,不准刘某丙装运设备,并与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存放设备的厂大门锁上,致使原告及其他人均不能进到厂内。自此,原告厂内所有设备均由二被告控制。2007年8月被告刘某甲以债务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2007年10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胡某某偿还被告刘某甲欠款本金x元,此款于2008年2月1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胡某某又未按期履行义务。2008年7月左右,根据被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执行局对本案原告胡某某予以强制执行,拍卖了原告存放厂内的液压机2台,其拍卖金额为x元,此款全部抵付了被告刘某甲应收的债权和原告办厂应缴纳的场地租用费。被告锁原告厂门期间,因孙某某自己也有财产存放在原告厂内,二被告便与孙某某合伙请人看门至2008年7月,在本院执行原告的财产后,原告的厂门就再无人看管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要求将自己存放在厂内的财产(已经执行的拍卖财产不再此内)进行评估,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与原告均来本院自选鉴定单位,被告表示不同意鉴定拒绝到场。后本院依职权委托湖南德源鉴定所对原告存放在厂内的财产进行了评估,2009年2月10日和2009年7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评估报告,第一份报告内容确定原告存放在厂内的财产原值为x元,净值为x元,第二份补充报告确定增加空调1台,原值为3500元,净值为2975元。二份鉴定共确定原值为x元,净值为x元,差额为x元。根据鉴定机关勘查,原告存放在厂内的财产有部分财产丢失,其中有打码机(又称喷码机)1台、断料机(又称电锯)1台、手磨机2台、电创机(又称手创机)1台、电风扇8台、饮水机1台,以上丢失财产,经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折旧计算,损失为x元,另查明由于二被告将原告的厂大门锁上后,原告与刘某丙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造成原告在该合同中违约,2007年6月4日原告给刘某丙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花费财产鉴定费3550元。

本院认为:2007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及合伙人孙某某三股东共同协商决定,终止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并于即日另签订了解散协议书,其解散协议书中确定了合伙办厂时所购置的机械设备作价卖给了原告,该协议是合伙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原告因此所取得合伙办厂时所购置的财产属于合法的个人财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刘某甲的债务为由,没有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将原告厂大门锁上,致使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保管失控和不能处置,造成原告在与刘某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违约和财产丢失等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被告可以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中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二被告并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以锁原告的厂门方式要求原告偿还债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厂大门被二被告锁上后,原告虽然对财产不能处置,但在原被告债权债务案件执行完结后,在自己的厂大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应该及时看管或处置其他剩余财产,但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自己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8项诉讼请求,第3项、第8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1项、第五项部分支持。原告在与刘某丙买卖合同中确实存在有违约行为,但原告未提交刘某丙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此情况,违约金以2万元为宜。丢失的财产损失应以鉴定部门评估的金额为准。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提出原告与刘某丙、孙某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原告给付刘某丙违约金的证据属于伪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损失项目为财产鉴定差额损失x元,财产丢失损失x元,支付给刘某丙违约金损失x元,财产鉴定费3550元),原告胡某某自己承担x.2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x.8元,二被告应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288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9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友德

审判员钟发祥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谭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