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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与王某某、甘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竹。

原告魏某某,男,44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甘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等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诉称:2010年1月3日17时40分,被告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渠公路濮阳县金堤桥上,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损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94元。

被告王某某、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某是车主,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车损过高,请求核定,原告所诉其他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李某甲等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

2、原告李某乙、李某甲、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李某乙、李某甲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均各一份。两人住院各16天。

4、李某乙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859.82元;李某甲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952.12元。

5、李某乙、李某甲濮阳县利民兽药饲料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及09年7月-12月工资表各一张。

6、李XX、李XX濮阳县利民兽药饲料经营部出具的护理证明及09年7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

7、豫x号车行驶证复议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魏某某。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损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

9、打印费票据2张,计款150元。

10、拖车、停车费票据4张,计款2000元。

11、交通费票据150张,计款750元。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二个受伤人员的每日用药清单用以佐证。对工资表有异议,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偏高,请法庭审查是否属实。对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受伤人员住院、出院期间的费用,其他的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拖车、停车费、打印费、定损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甘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对停车、拖车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按每天20元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7时40分,被告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金堤桥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均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均住院17天;李某甲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鼻粘膜裂伤、上颌窦积液,支付医疗费1952.12元;李某乙经诊断:左(L)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牙齿松动、多发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859.82元。2010年1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2010年1月2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甲等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1.9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7天×2人为102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2人为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x元、定损费500元、交通费750元、拖车、停车费2000元、打印费150元、其他损失7100元;以上共计x.94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甘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0日。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原告魏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魏某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诉医疗费,两人分别为1952.12元、1859.82元,均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诉误工费,两人虽均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单位停、扣发工资证明,故应按有关规定每天15元,均按住院17天计算,各计款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诉护理费,虽均提供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单位停、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应按有关规定每天15元,均住院17天,各计款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各住院17天,均各计款170元。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较轻,经治疗后均已痊愈出院,且未留下任何身体残疾,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所诉车损x元,并提供有估损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定损费500元、拖车、停车费2000元均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因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魏某某所诉打印费150元,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所诉其他损失71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所诉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方因此事故的发生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各1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952.12元,误工费255元,护理费2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02.12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859.82元,误工费255元,护理费2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09.82元;赔偿原告魏某某车损2000元,打印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50元;以上三人共计7961.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负担6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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