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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6年5月11日双方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理家务,对家庭生活开支不拿一分钱,并猜疑原告,因此,双方经常发生吵嘴打架,曾多次经过公安局110干警出面调解才罢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图画2张及李传立的字据1张,以证明被告信迷信想钉死原告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的情况。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6月,被告为了依法维护与原告的婚姻家庭,劝说原告,因原告的误会双方才产生矛盾,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从2009年6月才开始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吴爱霞、袁海涛、余丽珍的证言笔录各1份及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向雷立彬、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和调解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在2009年6月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才致夫妻关系不睦。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2张图画无异议,但称其图画不是想用迷信手段害原告,而是想改善夫妻关系。但对原告提交的李传立的字据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其结婚证与2张图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传立的字据因缺少证据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6年5月11日双方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从2009年起,原告认为被告不理家务,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从同年5月起,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作风问题,导致夫妻矛盾升级,从同年6月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再婚,但双方在再婚前相识近6年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较好,只是近段时间双方互相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作风问题,才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和好,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的时间较短,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民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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