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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贾某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己。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贾某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贾某戊委托代理人贾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人诉称:2009年11月19日15时10分,被告贾某戊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濮阳县王某 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拐村东一公里处时,由于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与前方同向未靠右行驶的受害人李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贾某戊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我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王某甲等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被告贾某戊驾驶证复议件一份。

4、2009年11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5、2010年1月25日濮阳市亚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误工情况。

6、濮阳市亚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8、9、10月份工资表各一张。

7、加油票4张,计款1680元。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用。

8、受害人李XX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被告贾某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5时10分,被告贾某戊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濮阳县王某 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拐村东一公里处时,由于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与前方同向未靠右行驶的受害人李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2009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戊已支付原告方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李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XX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戊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454元/年×20年计款x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x元。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方为处理事故造成人员误工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也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贾某戊已支付原告方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贾某戊承担70%计款x.6元,扣除被告贾某戊已支付的x元为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50元,被告贾某戊负担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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