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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保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谷某某,被告庙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京开道站南路交叉口处时,与在京开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安某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甲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车损1675元。濮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第八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2万元,庭审时增加为x.81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反诉原告)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是受李某某的委托送我岳父李××(李某某之父)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属李某某所有,登记车主也是她本人。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施救费670元,支付现金x元,支付原告抽血化验费200元,共计x元,要求返还,特提出反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是借给庙某某的,在借用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过错,我的车辆也没有任何安某隐患。庙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安某头盔。另外,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为x元,其中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1、事故认定书,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某交警支队第八支队事故认定书1份;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

3、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x.31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80元;

5、车损评估意见书1份,车损1675元;

6、交强险保单1份;

7、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月工资1705元。

被告庙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住的是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该医院也有牙科,而原告又提供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某费用的诊断证明,对该诊断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的费用我们予以认可。对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同以上二被告质证意见外,另质证意见为:10月2日、10月6日两张票据费用属出院后的费用,其中一张濮阳县X镇卫生院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8月24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上面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不属同一机构。对车损报告有异议,该车损报告第一页不显示委托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该工资表不是误工证明,且只提供了6-7月份工资表,仅仅证明事故发生两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耽误上班的事实,工资表中6个人员的签字,字迹相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收条一张计款x元,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为原告支付抢救费670元,共计x元。

2、濮阳市红十字李××治疗费单据2张计款92.3元。

3、公安某院抽血化验费2张共计400元。

原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支付的现金x元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缴纳的抢救费670元无异议。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抽血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供保单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王某甲,被告庙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在京开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23.13元;次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股骨干骨折;②下颌骨骨折;③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④颅脑损伤;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38元;出院后在濮阳县X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52.80元。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作出安某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部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0)损第x号评估意见书,雅马哈摩托车损失167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31元、误工费5626.49元、护理费560元、车损费1675元、鉴定费780元、安某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2月27日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10年2月27日0时至2011年2月26日24时。事故后,被告庙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另垫付抽血化验费2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670元、抽血费2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庙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然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31元,均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应认定为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5624.49元,因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其户籍证明,应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计款1485元。所诉护理费,结合其住院情况,其要求按照2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证明,故亦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42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各计款280元。所诉交通费500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发生事故后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也属正常,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某甲经安某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在最高级别十级基础上增加一级为九级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20%=x.8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7000元。所诉车损费1675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安某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为保护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庙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抽血费共计x元,被告庙某某提出反诉,其中x元在原告王某甲诉求之内,应由原告王某甲予以返还;下余87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485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167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x.11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庙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以上垫付费用从王某甲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庙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77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4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97元,被告庙某某负担2350元。反诉费27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有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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