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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雇佣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英县X村X社,现住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容山居委会安边大街X巷X号。

上诉人王某因雇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共欠原告5500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4500元未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款项应承担清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元的误工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的事实,该请求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500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误工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滥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为当事人举证的基本某则,而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对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法律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按照顺德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当事人也能够明确知道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在本某中,被上诉人提供《协议书》,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尚有拖欠劳务报酬事实存在,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心服口服。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结算草表”,并非《协议书》中提到的“结算草表”。《协议书》中提到的“结算草表”在双方清结完毕后,上诉人当着被上诉人的面已经撕毁。何况此“结算草表”并无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此份“草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草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中可明确显示上诉人已收到结算草表并同意按此结算。如此认定,显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照此逻辑推理,如果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结算草表将数额列为(略)元,岂不是上诉人就要承担(略)元责任在本某中,不存在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二、对上诉人的合法证据,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于法无据。在本某中,上诉人辩称自己共欠被上诉人2000余元劳务报酬的抗辩理由,既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作证,又有11月11日的《协议书》和11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已收1000元的收据等书证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双方2000余元劳务报酬已清结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链视而不见,相反却认定:“被告认为在协议书中写明在16日结算,而16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即双方达成协议结算完毕。而本某中,被告提供的收据在时间的书写上明显系用不同笔书写,并且其内容也仅为原告写明的收到1000元的事实,并无明确写明结算完毕的内容,因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某不予采信。”上述认定显然于法无据。收据的书写时间是否不同笔所书写并非瑕疵,与本某证据的认定毫无因果关系,如果该时间的书写有涂抹、修改的痕迹而不予认定则合法有据。而收据内容证明已收1000元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已另收200元、800元的陈某及债务共计2000元的陈某环环相扣,根本某存在另外写明结算完毕内容的必要。三、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既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未结清的事实,那么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但要求上诉人赔偿我的误工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某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中山南头通力电器厂做装修工程。工程完结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经被上诉人追讨,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1日写下《协议书》,确认收到被上诉人送来中山南头通力电器厂装修结算单,并确定双方经核实后,按此结算单执行。从结算单反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565元,现上诉人已支付了1000元,尚欠4565元未支付。

本某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协议书》及结算表证明,该结算表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已确认收到被上诉人送去的结算表并同意按此结算表结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结算表并非《协议书》中提到的结算表,《协议书》中提到的结算表已经于款项支付完毕后由上诉人当着双方的面撕毁,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某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的结算表即为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结算表。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只欠被上诉人2000余元劳务报酬并且已清结完毕,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立下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本某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按结算表进行结算,而从结算表的内容反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5565元;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仅为被上诉人注明收到上诉人现金1000元的事实,并无明确写明已结算完毕的内容;最后,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劳务报酬且已结算完毕,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某不予支持。根据结算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5565元,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元,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数额为4565元。被上诉人现诉请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款45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某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某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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