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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曾某某、高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甲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以招工名义将被害人林XX骗至南阳市高某区茹楼社区X组一传销窝点内。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伙同高某甲、邹小珍(另案处理)、韦明银(另案处理)等人对林XX进行搜身和殴打,不让其外出及与外界联系。2010年9月19日晚17时许,巡逻至此的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巡逻干警将被害人林XX解救。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甲被当场抓获。此时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乙等人对林XX非法拘禁时间已长达八天之久。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林XX的陈述;3、抓获经过;4、身份证明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甲为骗取他人参与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以招工名义将被害人林XX骗至南阳市高某区茹楼社区X组一传销窝点内。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伙同高某甲、邹小珍(另案处理)、韦明银(另案处理)等人对林坤生进行搜身,不让其外出及与外界联系。2010年8月29日晚17时许,巡逻至此的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巡逻干警将被害人林XX解救。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甲被当场抓获。此时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乙等人对林XX非法拘禁时间已长达八天之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⑵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⑶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林XX的陈述;3、证人证言;⑴证人邹XX的证言;⑵证人韦XX的证言;⑶证人严XX的证言;⑴辨认笔录;⑵到案经过证明:⑶身份证明证明: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高某乙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社会危害极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被告人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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