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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绰号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被告人史某从广州购进冰毒20克。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史某在南阳市中南宾馆X房间,卖给陈X冰毒1包0.3克,收取毒资300元;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史某分别在南阳市“天一驾校”、南阳市魏公桥附近、南阳市建西电力俱乐部附近等地先后三次卖给闫XX共3包0.9克冰毒,每包收取毒资300元;2010年7月的一天,在南阳市港达商贸城卖给李X1包冰毒0.3克,收取毒资300元。2010年7月29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史某身上及住处搜出“冰毒”9包重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证人陈X、闫XX、李X的证言;3、毒品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辩称,我是因为有病买回毒品自己吸食的,他们知道后要买的。我认罪,但有两次没有卖。望能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贩卖的1.5元的定性不持异议,随身被搜出的16克毒品,应按照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理。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史某从广东省东莞厚街镇购进冰毒20克。之后,被告人史某先后在南阳市中南宾馆X房间、南阳市“天一驾校”、南阳市魏公桥附近、南阳市建西电力俱乐部附近、南阳市港达商贸城等地,分别卖给陈X冰毒1包0.3克,收取毒资300元;三次卖给闫XX冰毒3包共0.9克,收取毒资900元;卖给李X冰毒1包0.3克,收取毒资300元。2010年7月29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史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8包,重3.1克,并从其住处搜出冰毒12.9克。

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史某因犯绑架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服刑期间,史某于2009年3月12日被批准保外就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史某供述:我的毒品时在广东东莞厚街镇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买的,买了8000元,一共20克冰毒。买回来以后,我按0.3克每袋进行分包,每包300元向外卖。7月28日下午六、七点,我把毒品送到中南宾馆X房间。在X门口,一个男的给了我300元现金,我给了他1袋冰毒。还有一个叫闫XX的人,我卖给他3次,只记得一次在天一驾校门口附近交易的,还有一次在魏公桥附近,还有一次在建西路电力俱乐部附近,每次都是一包、300元钱。李响也问我买过毒品。还有几个未接电话也是买毒品的。

7月份,买回毒品后,我想尝尝,就吸了两次。透明塑料袋是把毒品称过后装在这些小袋内好向外卖。家里的一大包是我还没分装的。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X证言:昨天晚上7点钟,我想要“半个货”,他说卖300元,我说我在中南宾馆X房间,你送过来吧,我给那娃300块钱,他给我半包毒品,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他没停留就走了,我一个人吸了。

⑵证人闫XX证言:今天晚上10点多,我打电话要买毒品,电话中我说:“给我300块钱的货”,他说:“中啊”,我们在电话中约好交易地点大统百货肯德基门口,我打的到肯德基门口后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

我一次共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在距离现在大概一个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天一驾校门口买300元的冰毒。第二次,地点我记不清楚了,他定的地点,也是买了300元钱的冰毒。第三次,地点他定的,我忘记了,这次也是买了300块钱冰毒。

⑶证人李X证言:从一个叫“石头”的男的处购买一包冰毒自己吸食。

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从史某身上及家中扣押白色可疑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其它证据

(1)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从史某身上及家扣押白色晶体的事实。

(2)上交毒品单据:从史某身上及家扣押毒品16克已上交。

(3)史某身份证明。

(4)辨认笔录、照片:陈涛辨认出卖其毒品的人是史某。

(5)抓获经过:抓获史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后由史某接电话抓获吸毒人员。

(6)刑事判决书:史某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7)罪犯档案资料: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13日,史某先后四次被批准保外就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史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辩称购买毒品系其有病自己吸食,与其所作“买了8000元,一共20克冰毒。买回来以后,我按0.3克每袋进行分包,每包300元向外卖”的供述和犯罪事实均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史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的16克冰毒,因其有贩卖行为,故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行为。辩护人对于史某被搜出的16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史某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二个月零十六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史某犯绑架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二个月零十六天。总和刑期八年零二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对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上述罚金、追缴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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