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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苑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回老家到(略)敢庄行政村X组收割自己去年种下的小麦。当麦子收割完毕,原告准备装车运走时,与被告苑某某之妻田某发生口角,田某拦着拉麦的车子不让走,并鼓动被告苑某某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摔倒在地,手腕等处被划伤。当日,原告先到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元,次日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李埠口乡X排到周口市公安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339元,住院期间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花费560元。因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李埠口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苑某某赔偿医疗费2046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苑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回到(略)敢庄行政村,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种植的并未熟透的小麦全部强行收割装车,被告之妻田某听说后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在沟边,后经人劝解离开。原告所诉被告对其拳打脚踢属无中生有,被告根本没有欧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李埠口派出所卷宗材料包括询问王某某、田某、肖长江、苑某理、苑某新笔录共13页,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文书一份,周口市公安医院人体损伤程度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苑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周口市公安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卫生院收费票据2份、周口市中心医院CT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被打伤共花去医疗费2046元,并在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

被告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李埠口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周口市公安局李埠口派出所询问原告王某某笔录与询问肖长江笔录的内容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苑某某殴打了原告王某某的事实,而询问田某、苑某理、苑某新的笔录内容不详细具体且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文书、周口市公安医院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书和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之父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其在(略)敢庄行政村X组承包有土地。2010年6月7日,原告王某某到(略)敢庄行政村X组收割麦子后准备装车运走时,与被告苑某某之妻因承包土地的耕种与收获出现争执并发生口角,后被告苑某某赶到现场,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苑某某打了原告王某某,使王某某滚到了路边的沟里,其身体受伤。当日,原告王某某先到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元,次日又到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339元,住院期间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花费560元,以上合计2085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微伤,且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苑某某赔偿医疗费2046元(余下医疗费39元放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60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某的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苑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收割麦子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按票据应为2085元,原告仅请求204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40元为宜,按住院7天计算,应为2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该标准适当,按住院7天计算,应为1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元,按住院7天计算为7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046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元,共计2536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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