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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月6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该村小学校长李某乙从扶沟县财政局领回危房改造资金三万元,其中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交给李某乙用于小学建设,剩余二万元由自已保管。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用于其儿子李某乙晋升二级士官的费用,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退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范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村小学危房改造资金二万元挪用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挪用公款罪属实,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1年任韭园镇X村党支部书记至今。2007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该村小学校长李某乙从扶沟县财政局领回危房改造资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一万元交给李某乙用于小学建设,剩余二万元由自已保管。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用于其儿子李某乙晋升二级士官的费用,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范某某(扶沟县财政局行政政法股股长)证实了2007年8月份拨付给被告人李某甲三万元危房改造资金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龙窝小学学校校长)证实了2010年8月3日与李某甲一起从扶沟县财政局领回三万元危房改造资金,李某甲给其一万元,余二万元李某甲自已保管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证实了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给其说从扶沟县财政局领回三万元危房改造资金,给李某乙一万元,余二万元李某甲自已保管的事实;5、收条,证明2007年8月3日韭园镇X村从扶沟县财政局领回危房改造资金三万元的事实;6、扶沟县财政局记帐凭证;7、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挪用的二万元现金已退还;8、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村小学危房改造资金二万元挪用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挪用公款已退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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