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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9年12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丁、邱某戊、邱某乙、邱某丙、谷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谷某庚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邱某丙、白德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16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邱某安及邱某安所推的小孩车相撞,造成邱某安及邱某安所推小孩车上的乘坐人谷某己受伤,邱某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史某某的,证人邱某乙、邱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某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整容整形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x.23元,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民事赔偿要求过高。

辩护人意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民事部分辩解称,对两份工资证明有异议,后期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对其用药有异议,超出医保的,应予扣除,医疗费票据上面的名字不一样,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这些费用没有发生。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扣发工资登记表。

经重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6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邱某安及邱某安所推的小孩车相撞,造成邱某安及邱某安所推小孩车上的乘坐人谷某己受伤,邱某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邱某安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双铺X组人,在南阳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由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5)X号文件证实。邱某安2009年7月5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50元,2009年7月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242.23元,并于当天死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2009年7月5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3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1627.9元,2007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7047.81元。花交通费385元。

被告人史某某的豫x号机动三轮于2009年4月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零时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支付邱某安2000元,支付谷某己3904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史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7日,7月5日两次所作供述;2、证人证言、(1)邱某乙、(2)邱某丙、(3)王某某。3、技术性鉴定材料;(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单、(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6)南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5、书证、(1)史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邱某安户籍证明,谷某己出生医学证明。(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3)普通摩托车豫x车辆信息。(4)被害人邱某安家庭关系(5)死亡证明。(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6、其他证据、(1)照片23张。其中事故现场照片9张,肇事机动三轮照片8张,小孩车照片2张,被害人邱某安照片4张。(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工作记录两份。(6)情况说明一份。(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8)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证明一份。(10)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5)X号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1)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邱某安的死亡赔偿金x元×5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医疗费3392.2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邱某安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392.23元,合计x.23元。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应赔偿邱某安的医疗费2000元,减去被告人史某某亲属已支付的2000元,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在支付被害人;(2)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谷某己医疗费8675.71元,虽然医疗费票据上将谷某己的“亿”写成“怡”,但随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谷某己”与“谷某怡”是同一人,住院期间“亿”误报为“怡”,交通费385元,护理费22天×25元×2人=1100元,误工费22天×25元×2人=110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共计x.7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谷某己医疗费8607.77元,剩余3532.94元,减去减去被告人史某某亲属已支付的3904元,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多支付原审被害人谷某己371.06元。被害人不在退还被告人。谷某己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额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诉讼代理人的部分意某,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392.23元);各项费用x.23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医疗费用8607.77元。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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