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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系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7年11月,原告收养被告李某乙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后又供其上了大学,原告为此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在此期间,原告始终未婚,父女间感情很好。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老伴后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事耿耿于怀,但原告仍一如既往地将被告供养至大学毕业。2007年被告参加工作后,就不再与原告来往。2010年原告因老伴身患绝症,生命垂危,便找到被告,希望其能前去探望,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且双方关系恶化,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由被告李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6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自幼由(略)练集镇X村马庄自然村李某真抱养并由其抚养长大、成人,生活、学习包括上大学都是由李某真负责的,被告和原告李某甲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双方也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也没有实际抚养过被告。退一步讲,原告如今身体尚好,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略)练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7年11月19日抱养被告李某乙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户口薄一册,用以证明户口薄中常驻人口登记卡上写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收养被告作为养女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罗世华、曲秀芝、李某真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86年由李某英抱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略)练集镇X村马庄自然村李某真二人从(略)练集镇X村大罗庄自然村抱养一女,后取名为李某乙。在户口登记时,将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的户口入在了一起,并登记为父女关系,但一直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由于被告李某乙被抱回时为婴儿,为便于照料,自幼一直随李某真生活。原告李某甲不定期地付给李某真购买喂养李某乙的部分奶粉钱。李某乙长大上学后,因学校距原告李某甲家较近,为方便上学,曾跟随原告生活三年。上初中后,李某乙开始住校学习,直至高中及大学毕业。如今原告李某甲身体尚可,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又找一老伴,因老伴身体不好,原告便找被告李某乙要钱为老伴看病,被告不愿,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自被告李某乙年幼时与李某真共同抱养被告是事实,双方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李某甲在被告生活、成长、学习过程中确实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且被告的户口与原告的户口登记在一起,并写明为父女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现由于双方矛盾激化,互不来往已多年,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某乙现已成年,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予以适当照顾并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三年,而被告跟随李某真生活较多,加之现在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当地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酌情以被告给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x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今后的生活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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