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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许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丙琦出庭。申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牛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8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在本村开办砖厂,原告于2007年1月28日下午在砖厂干活时,不幸被动力传动轮轧伤左臂,被送往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被告已付医疗费x余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协议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未履行。原告为童工,被告砖厂无营业执照。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07)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收到裁定书后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以(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请求:(一)撤销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应走法律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起诉安阳县X乡X村委会,由丁家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并非雇佣关系,是原告擅自进入厂区受伤的;原告受伤后,是自己护理不当造成截肢的,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在安阳县X乡X村自主经营砖厂,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06年,被告许某某开始雇佣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换云到砖厂干活。2007年1月28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经营的砖厂替其母亲张换云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臂,当日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至当年4月22日出院。2007年5月4日原告又到安阳151医院治疗,至当年5月25日出院。2007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又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0月19日进行上臂上段截肢术,2008年2月19日出院。三次住院共234天,花去医疗费x.03元。2008年2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左上臂三分之一以远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x.63元。

原告王某某在未截肢之前,被告与原告曾通过中间人达成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协议,后反悔未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协议书。2008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字声明,此前达成的协议作废,一致解除了该协议。

根据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告王某某须安装的假肢价格为x元/只,适用年限为4年。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一、双方协议书是否撤销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声明是解除协议的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解除协议声明一签订,原调解协议应当立即作废,无需本院再对原调解协议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应走法律监督程序,进行申诉的意见,经查,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收到裁定书后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改变案由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解除协议的声明存在文字瑕疵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许某某是否是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砖厂是安阳县X乡X村所有,而被告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原告在被告自主经营的砖厂替其母干活时受伤,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被告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

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是在替其母干活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当庭辩称其并未允许某告到砖厂干活,未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也当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是在履行雇员职责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截肢及假肢费用问题

庭审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从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151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王某某(又名李X)的全部住院病历。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左上肢不全离断伤、创伤性休克。治疗情况:治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安阳151医院诊断:左上肢不全离断伤术后。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部阳性无异常,左上肢肘关节伸屈活动稍有改善,腕关节及左手自主活动丧失,肘关节下肢体感觉功能丧失,伤口瘢痕较前变软,烫伤皮肤已愈合。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伸屈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3、二期手术行神经移植术。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上臂离断再植术后感染,失神经废用。出院情况:神情,一般情况好;左上臂上段截肢。被告据此辩称截肢是原告一方护理不当造成的,此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截肢是原告护理不当造成的,且无受伤即无截肢,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已经截肢须安装假肢,原审根据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王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x元(每只x元,计算到64岁酌定需要更换11次,计x元×11次×1只=x元)。关于王某某安装及维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故对其安装及维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双方的责任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许某某自主经营的砖厂替其母干活时受伤,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致其受伤,其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认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比例为原告负30%,被告负70%。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越法律之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扣除。原告王某某因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x.03元、护理费234天×(9534元/年÷365天)×1人即61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天×30元/天即7020元、营养费234天×10元/天即234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80%即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共计x.11元。被告许某某应赔偿总额的70%计x.38元,减去已付x.63元,即x.75元,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总额的30%即x.73元。

综上所述,该案经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负担2232元,原告负担148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赔偿部分超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清单,其中护理费6530元(125天×26.12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25天×1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但本案民事判决时将住院天数提高到2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每天10元提高到每天30元。护理费234天×(9534元/年÷365天)×1人等于61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0元/天即7020元;营养费234天×10元/天等于2340元,致使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其中护理费多计算28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5780元,营养费多计算54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许某某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申诉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颠倒,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依据及标准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对被申诉人的住院天数进行了伪造。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数额偏低,抗诉机关认定理由错误,原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住院天数应依医院的证明为依据。再审应依据抗诉机关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其它申诉不应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某2008年12月8日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赔偿清单时,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25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审庭审笔录未显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记载。王某某受伤致残的护理费应为125天×(9534元/年÷365天)×1人即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天×10元/天即1250元、营养费应为125天×10元/天即1250,原审计算护理费多算28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5770元、营养费多算1090元,共计为9707.08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住院天数为125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计算,其在庭审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按住院天数234天和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超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天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75元。为: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许某某负担2282元,王某某负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申三和

审判员侯虎增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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