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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54岁,系原告之夫。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豫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豫法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蒙、杨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0日,郑州二七区人民政府指派郑州二七区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向原告送达了“铁路沿线整治拆迁补偿通告”,要求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前搬家,否则将对其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在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郑州二七区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和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5年9月30日上午10点钟,在原告房屋内财产未搬出的情况下,强行用挖掘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强行拆除行为是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郑州二七区X组织实施的,并且该强制拆除行为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经被告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后,原告不同意该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赔偿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及原告房屋拆迁补助费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第二组证据,郑州二七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的(二七)建管(许)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合法住宅60.54平方米;第三组证据,马某祥、杨某民、郭双梅、张广昌的证人证言,(证人本次庭审未到庭),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产权19间房屋,面积约373平方米和损失家庭财产范围;第四组证据,光盘和手机录象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家庭财产情况;第五组证据,照片38张,用以证明强制拆迁时原告丈夫被殴打的事实及家庭财产情况和损失情况;第六组证据,原告所列其所有财产清单,用以证明其损失财物的名称及价格。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和郑州铁路局是基于临时占用铁路土地合同约定收回出借的土地,不是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行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拆除建筑物交回暂用的铁路土地,其经被告多次做工作拒不归还借用的土地,对被告组织强制拆除追回土地有助成作用,对造成损失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x元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的房产损失部分,经查明其有证房屋面积60.54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210.44平方米,经委托合法评估机构对有证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381.10元/平方米,被告已决定按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制定的有证房产600元/平方米、无证房产15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其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在被告组织拆除前,原告已经将家里值钱的物品搬走,被告也对其剩余物品登记造册,并由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字,并相继归还原告,其他损失部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其房屋拆迁补助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郑州铁路局收回土地行为,不是征用行为也不是调整使用土地,因此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原告不属于依法需要补偿安置的对象,其要求赔偿拆迁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用以证明被告是同意郑州市X路局终止合同收回土地行为,不是行政征收或者征用,通告发出后原告拒不归还,继续占用土地没有合法依据。第二组证据,2005年8月30日郑州铁路局《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申请》,用以证明郑州铁路局申请被告组织收回原告临时占用郑州铁路X路用地。第三组证据,河南新时代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有建筑许可证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81.10/平方米。第四组证据,房地产评估资料:1、1986年9月1日原告与郑州铁路局签订的第X号《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2、郑州铁路局的郑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用来证明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在需要时有权收回铁路土地。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无偿拆除房屋无条件交回土地的合同义务,原告拒不归还铁路土地,继续占用不是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物品清点单及领据,用以证明被告进行拆除时对原告物品进行了明细登记,且原告已经领回了部分物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将其认定的事实部分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建筑许可证已经无效,房屋所占土地已被铁路部门收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五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拆除之前原告家里的相关情况,均不能证明拆除行为发生时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张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家里的物品,第二张光盘是拆房后的情况,不能说明被扒的地方是否为原告房屋,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手机录象资料,未提供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除了对扒房的事实予以承认外,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被告认可的与扒房有关的照片外,其他照片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内容缺乏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财产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客观性、真实性均不能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行政赔偿诉讼,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且被告的赔偿决定书也没有采纳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行为虽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但该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具有参考价值。原告未提出对房屋价值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物品清点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清点人和证明人身份不能确认,内容不真实。对三张领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物品清点单系被告拆迁人员制作,且有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原告的领条也与该清单上的物品名称相吻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86年5月原告马某某在郑州铁路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五里堡青年洞北即二七区X村X号建房三间,1986年9月1日马某某与郑州铁路局下属的郑州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补签了第X号《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郑州铁路分局将原告建房所占的五里堡青年洞北面积约65平方米的铁路用地从1986年9月1日起交给马某某个人使用,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05元,合计每月3.25元。该合同书附件约定:“该土地系铁路用地,属铁路地产。暂交使用人使用,铁路需要,可随时收回,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无条件交回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该土地上使用单位和个人所搞建筑物限期无偿拆迁。”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2005年8月30日,郑州铁路局申请郑州市X组织有关部门将上述土地收回。2005年9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郑州市二七区X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占用铁路用地上的房屋强制拆除。该判决认定被告无法定职权拆除原告建筑物,并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有证房屋面积为60.54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210.44平方米,并经委托河南新时代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有证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381.10元/平方米,低于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制定的600元/平方米的奖补标准,决定对原告有证房产按照600元/平方米、无证房产按照15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共计x元。对其屋内财产损失部分,因对其屋内财产已进行明细登记,应按明细登记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原告对此赔偿决定不服,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及原告房屋拆迁补助费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部分已经决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认定的无证房屋面积不认同,但对其所主张的房屋面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铁路局所签土地使用合同书中显示,原告使用土地面积为65平方米。原告认为其房屋面积为300多平方米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委托评估,并最终按有证房屋600元/平方米,无证房屋1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拆迁时,原告已将彩电、冰箱等大件物品搬出,对房屋内存在的其余物品由被告工作人员转移他处存放,并列有物品清单。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清单中所列原告物品进行核对,除缺少一书架,一鱼缸外,原告的其他物品均存在。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拆迁补助费,由于本案不是征用房屋取得土地,也不是调整使用土地,故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不适用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拆迁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对被告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按照被告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确认的数额赔偿。即有证房屋面积60.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元赔偿;无证房屋面积210.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赔偿。

2、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照被告所列物品清单,原物存在的由原告领回,对缺少的一个书架,一只鱼缸参考市场价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宋炳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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