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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上诉人刘某某与魏某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甲,男,汉族,8岁。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28岁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长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赵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乙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原告魏某甲。2005年3月26日,魏某乙与李平安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本案所诉房屋。2008年3月10日,魏某乙与刘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诉房屋归原告魏某甲所有。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系证人贾俊安自建取得,因贾俊安欠证人李平安楼板款及工资,贾俊安将该房抵偿给李平安。后第三人刘某某向李平安出具原购房协议和收条丢失证明,李平安告诉贾俊安购房人要办房产证,原来的手续丢失,需补签手续,贾俊安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刘某某出具收据。2008年11月27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作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得知后提出异议,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魏某乙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儿子魏某甲所有,刘某某无权申请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刘某某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被告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供对刘某某的询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其向第三人刘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应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作为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上诉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了全面审慎的审核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转移登记材料齐全,有关向当事人询问的事项,在登记申请书上都有反映。因此,上诉人发放的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魏某甲并非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依法被驳回。一审判决支持其起诉,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超越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其认定房屋归魏某乙与上诉人刘某某的儿子魏某甲所有,属民事诉讼物权权属确认范围。一审判决超越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魏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没有对房产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对房产登记进行公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双方协议把房产赠予原告魏某甲。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没有不当之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办理房屋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实材料申请房产登记,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对刘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未尽审核义务,将属本案原告所有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刘某某名下,该办证行为明显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该房产不属魏某甲所有,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未对申请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其认为办证行为正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审判员:宋丙吾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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