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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2010年12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0年7月中旬,因为被害人王××等人扣留被告人张某某汽车不还一事,被告人张某某付给被告人刘某锋3万元,指使刘某某将王××带回义马,以期尽早要回被扣汽车。201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李军(另案处理)等四人在焦作市东二环农科所家属院门前将被害人王××殴打后强行带上一面包车,在回义马市X路上,赵某某等人又用胶带对被害人王××进行捆绑,用毛巾蒙住王××的眼睛。12时许,被害人王××被拉到义马市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带至义马市新区办事处姚礼召村姚××家中,13时许姚××报案,义马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解救。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姚××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的车被王某运等人扣后,自己和刘某某去焦作要车花的费用有几千元,自己没有付给刘某某三万元。自己不懂法,通过该案吸取教训,以后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张某某的车被王某运等人扣后,张某某找到自己让帮忙去焦作要车,共给自己一千多元路费;找到王某运后,是张某某让把王某回义马的。自己错了。以后好好做人。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整个过程中,自己没有殴打和捆绑王某运。对自己所犯的错误很后悔,决心重新做人。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赵某某有坦白、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中旬,因为被害人王××等人扣留被告人张某某汽车不还一事,被告人张某某付给被告人刘某锋3万元,指使刘某某将王××带回义马,以期尽早要回被扣汽车。201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李军(另案处理)等四人在焦作市东二环农科所家属院门前将被害人王××殴打后强行带上一面包车,在回义马市X路上,赵某某等人又用胶带对被害人王××进行捆绑,用毛巾蒙住王××的眼睛。12时许,被害人王××被拉到义马市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带至义马市新区办事处姚礼召村姚××家中,13时许姚××报案,义马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解救。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199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8日早上,自己在焦作家门口,遭到不明身份的五人殴打后被强行拉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其中三人并用透明胶带把自己的双手、双脚、嘴缠住,用毛巾把自己的眼睛蒙住,该车开有两、三个小时,又换乘到张某某所开的一辆面包车上,到张某某亲戚家,他们才将自己的胶带取下,自己被锁在屋内,十几分钟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在焦作拉自己上车过程中,五人对自己拳打脚踢,致使自己头部、脸部受伤;并称因张某某和自己的朋友冯长胜存在经济纠纷,两个月前,在焦作自己和冯长胜把张某某的汽车扣了,张某某让人把自己从焦作带到义马,应该是为了让冯长胜还车给他。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案发时间段,因三门峡姓刘某亲戚被焦作的人弄到焦作三天,车也被扣在焦作,姓刘某让自己帮忙想把焦作的人弄到三门峡,后自己和李小军、杨红旗、老三以及三门峡姓刘某,用他从义马带去的车,将焦作的扣车人带到了三门峡,但自己没有对扣车人进行捆绑,在焦作高速口自己见到扣车人时,他双手已被透明胶带缠住。当天自己和李小军、杨红旗、老三回焦作时,在义马高速路口,姓刘某给李小军x元劳务费,后李小军分给自己3500元。在焦作拉那人上车时,五人都对该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因张某某和焦作的冯长胜有经济纠纷,张某某被冯长胜、王某运带到焦作扣了三天,并把张某某的汽车也扣在了焦作,张某某付给自己3万元,让自己帮忙把被扣的车要回,自己到焦作只找到了王某运,张某某就电话和自己商量,先把“黑老大”王某运弄回义马,迫使冯长胜还车。案发时间段,自己找到焦作的老李等四人,五人在焦作把王某运强行拉到自己所带的面包车上,因王某直反抗,自己按着焦作的二人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后,强行带回义马,张某某开车把王某运又带到其姐家扣留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自己和焦作的冯长胜有经济纠纷,2010年5月自己被冯长胜和黑老大”王某运戴上手铐,强行带到焦作扣留三天,迫使自己给他们打了十二万元欠条,并把自己的黑色圣达菲汽车扣在焦作,自己报案无果的情况下,支付刘某某三万元现金,让他帮忙去焦作要车,刘某某电话告知自己只找到了王某运,自己就和刘某某商量把王某运弄回义马,迫使冯长胜还车。案发时间段,自己在义马高速路口见到王某运时,王某运眼睛是用毛巾蒙着,双手用透明胶带缠着,后刘某某和焦作的四人一起把王某运弄到自己车上,后自己开车和他们一起将王某运带到姚礼召自己姐家的事实。

5、证人姚××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的妹夫张某某和另外四、五个人将一个没穿鞋的男的,带到自己家中,说是偷车的贼关一会,自己觉得关在自己家不合适遂报警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出租车司机,2010年7月29日义马一30岁左右的男子包自己的车说是去焦作要账,第二天,在焦作一路口接上另外几人去要账,到一路边,他们下车要账,自己看都从自己车上下去要账的几人打一人,并把该人连拉带推弄到自己车上,被打的人鼻子一直流血,后其中有二人打出租带路,其他人用透明胶带把被打的人双手、双脚困住,用毛巾蒙住该人的眼睛,在回义马途中,他们将该人双脚的胶带解开,直到义马下高速,他们又换乘另一辆面包车,包车人付自己300元钱的事实。

7、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

8、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高速收费凭证、刑事判决书、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

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并具体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判处过刑罚,但不思悔改,又触犯刑律,酌定应从重处罚。5、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时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田杨扬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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