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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7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48岁。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第三人孙某丙,男,48岁。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了封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1.孙某甲三个儿子已有三处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能再使用此处宅基地;2.孙某甲原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x号宅基地证,1988年未换发新证,按照县政府(2001)X号文件规定已经作废;3.孙某丙持有的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按《土地登记规则》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办理,应予以撤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撤销孙某甲与孙某丙持有的x号、封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撤销原告孙某甲持有的x号宅基地证,即没有事实根据的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而纯粹是侵犯孙某甲依法取得的x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为了法律正确实施,特请求法院按照《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国务院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撤销第三人孙某丙持有的封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同时判决被告撤销原告持有的x号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持原告孙某甲依法取得的x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第x号宅基地证由于当时土地管理政策的不完善,办证及监管程序不规范造成大量土地证件流入社会及个别村民手中,影响了目前的土地登记制度。原告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第x号宅基地,1998年未换发新证,按照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2001)X号文件规定已经作废,故此孙某甲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证属无效证件。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注销孙某甲与孙某丙x号、封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政1991第X号布告;2.封丘县人民政府文件3.两张现场照片

第三人孙某丙未答辩,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表示有异议,布告不符合实际;对证据2有异议,因双方有纠纷无法换证;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判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封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封丘县人民政府依其职权,作出处理决定,职权来源合法,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以孙某甲三个儿子有三处宅基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能在使用此处宅基地,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苏广玺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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