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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恒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1996年3月23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亦兵,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恒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株洲市天元区中小企业促进园A1-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恒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邹平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殷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恒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杨某甲32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此款于2009年4月7日之前付清;

二、杨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邹平辉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殷英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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