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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与襄城县茨沟乡茨沟东村村民委员会行政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30岁,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33岁,襄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陈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9岁。

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因行政通知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被上诉人茨西村委会、茨东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原审第三人店南村委会,大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许昌市信访局将襄城县X乡X村群众反映北汝河大陈闸建设期间占压耕地、毁坏林木等均未得到任何补偿的问题批转许昌市水利局办理。2002年2月3日许昌市水利局作出许市水(2002)X号关于襄城县X村群众反映建大陈闸占压耕地赔偿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并附有襄城县汝河建闸占压土地及其他赔偿表、1981年、1984年关于解决大陈闸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及公证书、信汇凭证等材料。该报告第二部分的内容是:“大陈闸竣工后,除工程占压土地和管理工作需要占地外,大陈闸建设征地中的多余土地均还耕于群众。据计算工程占地为600余亩,由于当地群众人均耕地较少,为增加耕地,当时经襄城县生产指挥部副指挥长纪建仁同志同意,将老河故道(国有土地)760余亩还耕给群众,其中:大陈村占70%,茨沟村X%,店南村X%,该段土地虽不能种植,但可养殖”。2007年3月1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襄政(2007)X号关于界定襄城县北汝河(山头店、茨沟乡境内)故河道边界的通知,并绘有河道现场图,确定北汝河故道的使用权分配比例为山头店乡X村X%、茨沟乡X村X%、茨沟乡X村l0%。2007年11月7日由襄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山头店乡政府、山头店乡X村共同对北汝河老河道进行了栽桩勘界。2008年3月19日二原告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008年3月21日二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襄政(2007)X号文件分配北汝河故河道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许昌县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茨西村委会、茨东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襄政(2007)X号关于界定襄城县北汝河故河道边界的通知,已将北汝河故河道20%的使用权分配给了茨西村,故原告茨西村委会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茨东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北汝河故道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茨东村委会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襄政(2007)X号关于界定襄城县北汝河故河道边界的通知的依据有许昌市信访局许信(2001)查字第X号来信来访立案交办函、许昌市水利局许市水(2002)X号文件及襄城县汝河建闸占压土地及其他赔偿表、关于解决大陈闸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等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茨西村、大陈村、店南村是谁申请对北汝河故河道划边定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通知茨西村、大陈村、店南村举证及对涉及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日作出的襄政(2007)X号关于界定襄城县北汝河故河道边界的通知。

襄城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一审判决以“被告(上诉人)未提供茨西村、大陈村、店南村是谁申请对北汝河故河道划边定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通知茨西村、大陈村、店南村举证及对涉及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的该“通知”需要有上述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下发的“通知”一是基于群众的上访,二是基于许昌市水利局的答复,三是依据襄城县水利局关于此事的调查报告,四是征得茨沟乡政府和山头店乡政府的同意。在庭审过程中,茨东村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通知侵犯了他们的利益。上诉人的通知没有改变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汝河故道使用权的比例。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茨西村委会、茨东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襄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店南村委会、大陈村委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界定北汝河故河道边界的通知,没有改变许昌市水利局对故河道使用权的分配比例,茨西村正是基于当时的分配比例,对故河道有20%的使用权。襄城县政府的划界通知只是对其20%使用权的面积进行了界定,没有改变其使用权比例。茨东村对故河道没有使用权,其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划界通知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大陈村、店南村多次上访,要求对故河道划边定界,且故河道在襄城县境内,属国有土地,许昌市水利局已无管理权和管辖权,故襄城县政府有权对其进行划边定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该通知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襄城县X组织实施划边定界的过程中,许昌市水利局、襄城县水利局、山头店乡政府、茨沟乡政府对划边定界一事均提供了意见,襄城县政府作出的该通知是依据原有的分配比例,只是明确了三个村的使用边界。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襄城县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茨东村委会的起诉。

三、驳回茨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茨西村委会、茨东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胡山林

审判员刘德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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