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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扶沟县韭园二中、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扶沟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原工业供销公司书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扶沟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简称韭园二中),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被告扶沟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韩某某,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委托全权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韭园二中2002年因建学生公寓楼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2厘5,并且由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作为担保人。有建学生公寓协议及担保协议为凭。期间韭园二中共分五次至2010年6月2日将10万本金某偿还完毕,利息算至2006年6月30日,下余利息x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偿付。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二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韭园二中辩称,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从2006年至原告起诉已5、6年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半年一清,原告从2006年6月30日就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②根据豫农综改办[2007]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所借原告的该笔款属九年义务教育范畴,按规定,借款利息从借款发生时只能计算到2005年12月31日,我们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利息。

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给原告担保是事实,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是半年一清利息,事隔几年了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①2002年10月8日原告与韭园二中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②2002年10月8日被告收取聂某某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了韭园二中。第二组证据,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所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由第二被告进行担保。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韭园二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扶沟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河南省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2007]X号和[2007]X号文件的通知即扶化组[2008]X号文件,证明按照该通知利息只能清算到2005年12月31日,我们已多支付了利息。

原告经质证对该通知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对温县、项城、邓州三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该文件并没有说其他县、市应予参照,省综改办的通知属于地方性规章,不得与我国的法律相抵触。

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未举证,且对原告及韭园二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0月8日,被告韭园二中与原告聂某某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学生公寓协议书,由原告向韭园二中提供贷款10万元,月息1分2厘5,每年7月1日前,12月30日前(农历)分两次由韭园二中向原告付息,并约定贷款时间三至四年,即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或2006年10月8日,到期由韭园二中一次性归还聂某某本金10万元,原告及韭园二中法人代表楚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韭园二中公章。扶沟是工业供销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10月8日,聂某某将10万元交于韭园二中,韭园二中向聂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韭园二中若不能按协议归还原告本金,工业供销公司愿将本公司门面楼东侧最东两间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韭园二中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6年6月30日。因韭园二中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原告本金,2007年3月25日,原告聂某某与韭园二中又重新达成协议,在原协议第三条后增加:原协议各条款不变,时间延续到本金某利息付清为止,加盖有韭园二中法人代表的私章和二中公章。之后,韭园二中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还本金5000元,2008年2月3日还本金5000元,2009年2月18日还本金1万元,2010年1月29日还本金4.4万,2010年6月2日还本金3.6万元。200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按原、被告的约定,分段计算利息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日止利息应为x.31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协议期满后,原告与韭园二中重新变更协议条款时未通知担保单位到场。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韭园二中所签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属有效合同,韭园二中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鉴于韭园二中已将原告本金某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对抵押物(门面房)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被告所签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韭园二中最后一次偿还原告本金某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故其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韭园二中虽提供扶化组(2008)X号文件,按照该文件利息应清至2005年12月30日,但该文件是针对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中有关利息政策的通知,而本案被告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政府政策清理的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范畴,应按一般债务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韭园二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x.31元。

被告扶沟县工业供销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韭园二中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代审员郭璐欣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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