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任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17日分别向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140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撤回对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向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日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两台起重机,总价为x元,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只还款x元,下欠加工费x元和道轨安装费x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支付道轨安装费x元。
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未答辩。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4月2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据此证明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属实。2、企业询证函1份。3、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魏延海所写证明2份,据此证明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还款x元,下欠加工费x元和道轨安装费x元未支付属实。
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两台起重机,总价为x元,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货款付清后转移,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本案两台起重机的所有权仍属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所有。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与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将两台起重机租赁给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使用。后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只还款x元,下欠加工费x元和道轨安装费x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和2009年2月27日两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06年5月17日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魏延海变更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照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材料、设备和劳力为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加工起重机,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全部报酬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和道轨安装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和道轨安装费x元,共计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山东一鸣锅炉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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