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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豫x低速载货汽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南向西北斜过公路的武永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又将李合喜放在路边的25块水泥预制板撞坏,致二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司永琴当场死亡,武永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司永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武永才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循环衰竭死亡;被撞水泥预制板价值1700元;被损坏电动车价值1780元。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永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永琴、李合喜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已与李合喜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某供述,证人郜克富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无前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豫x低速载货汽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南向西北斜过公路的武永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将李合喜放在路边的25块水泥预制板撞坏,二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司永琴当场死亡,武永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司永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武永才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循环衰竭死亡;被撞水泥预制板价值1700元;被损坏电动车价值1780元。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永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永琴、李合喜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已与李合喜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诉讼中,被告人靳某的近亲属及肇事车主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靳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郜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靳某的近亲属及肇事车主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靳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无前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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