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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王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杜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防,(略)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王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防、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禹、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杜某某、王某甲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200M处时,因在避让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了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上修车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及二原告之子杜某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死者杜某杰及原告王某甲负伤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车损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另外,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该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一、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四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认定,杜某杰为车上人员,而我公司承保的是对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交强险,本案中的二原告不属于我公司赔付对象,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交强险赔偿车损也是对第三者赔付,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也不应由我公司赔付。另外,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事故应先由仲裁机构仲裁。

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第三者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赔偿的死亡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部分,其数额应按相应标准计算,并扣除自费药物,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及豫x三辆车交警划分皆有事故责任,存在三个交强险,且原告王某甲及死者杜某杰均系双方车辆的第三者,交强险只分有责无责,不区分事故责任比例,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三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我公司承保的豫x/豫x挂应承担二原告总损失的三分之二。另外,我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虽然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和医疗项目,保险公司亦有权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应经举证质证后确认,受害人的死亡,原告杜某某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分期付款,在我公司挂靠的。我公司只是代办保险、年检等事项,对其经营无权管理,且双方约定张某某在运营中不得以我公司名义运营或与他人签订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本次事故也造成张某某损失,要求二原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反诉被告杜某某、王某甲辩称,对张某某反诉的合理部分,应先由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下余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杜某杰的死亡和王某甲、张某某的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的车损及相应货物损失等,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2、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杜某杰为农村户口及杜某杰为二原告之子。

3、(略)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杜某杰因死亡已注销户口。

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杜某杰的抢救费用及原告王某甲的治疗花费共计2806元。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50元。

6、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7、联合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及豫x挂均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8、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豫x、豫x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9、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等损失为6610元。

10、交通票据十五张,计款75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11、原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及豫x号货车的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有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收到条两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已向二原告先行垫付3万元。

2、存款凭条及收费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往漯河交警大队汇款两次,共计3万元,用以佐证原告收到张某某先行垫付款3万元。

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与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系挂靠关系。

反诉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

2、维修车辆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维修车辆花费x元。

3、受损车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其车损情况。

4、张某某医疗票据二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医疗花费1064.9元。

5、豫x号货车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具有营运资格。

6、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花费的时间。

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为: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应由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且根据事故认定,本案不属我公司承保的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为:医疗票据应有主治医生的意见证实。对证据5异议为: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协商,若未经协商,应不予认可。对证据9异议为:该证据系原告擅自鉴定,应不予认可。对证据10异议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核实。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证据,二原告异议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公章,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抗辩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异议为:收条上注明收到的是张现锋交的钱,而非张某某的。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既不显示是张某某汇的钱,也不显示是汇往交警队的。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及张某某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反诉证据,反诉被告杜某某、王某甲对证据2异议为:车损应由法定鉴定机构评估,明细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异议为:张某某应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医疗费系事故造成的。对证据6异议为:该证据应由法人代表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每日费用清单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5、9,系由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两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应先仲裁,但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因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漯河市,二原告居住地为(略),且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二原告需来往租车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故原告要求交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证据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收条上载明的不是张某某的名字,但二原告庭审中承认已收到该款,对被告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反诉证据2、6因未经法定评估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数额,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及维修系本次事故造成,证据4无医院诊断证明及每日费用清单相印证,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张某某提交的其他反诉证据二反诉被告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1时25分许,原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超车道内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牌并且该车乘坐人原告王某甲和杜某杰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致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在避让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豫x号车的右后部和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王某甲受伤及杜某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1、关于杜某杰死亡和王某甲及张某某受伤,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关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损、两车所拉货物及路产、施救费等损失,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2日,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通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661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共收到被告张某某所交预付款x元。二原告及其子杜某杰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杜某某的豫x号货车于2010年6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张某某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该车从购买时即登记在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名下,由张某某独立经营运输,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已将车款全部付清,现该车仍挂靠在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名下。2010年5月26日,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王某甲受伤及杜某杰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死者杜某杰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某某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对车损负主要责任,车损不足部分应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酌情按x元计算。原告王某甲要求的医疗费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每日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包括:1、其子的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丧葬费x.5元[x元(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车辆损失6610元,4、评估鉴定费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交通费750元。二原告以发生事故时王某甲及杜某杰系在车下而非在车上乘坐,应属交强险规定范围内的第三者,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及杜某杰发生事故时确在车下,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对豫x(豫G131挂)号货车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营收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虽提交有医疗票据及出院证,但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每日费用清单相印证,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的车损等损失虽提交有维修车辆费用明细表及证明各一份,但不能证明该证据显示的车辆损失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亦未申请法定评估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评估,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50元,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x.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王某甲下余车辆损失2610元及评估鉴定费350元共计2960元的70%,计款207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费用共计x.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x元,下余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扣除张某某应负担部分,张某某垫付的x元,张某某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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