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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路桥大道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电业局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安保科科长,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金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2年1月份起,原告向陈某某租得位于路X路X-X号的二层一小间房屋,在该栋房屋主楼与辅楼之间的楼梯过道上盖有玻璃亮瓦。2003年9月3日下午5时40分许,原告因瓦片漏水而站到墙沿上整理瓦片时,被附近即斜上方未设立警示标志的架空高压线所吸而触电,原告经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诊断为:电烧伤30%III°,住院期间行左下肢截肢、植皮等手术,住院65天,医嘱:加强营养支持、门诊随诊,并建议安装假肢。2003年12月23日和12月29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事务所评定,原告损伤属叁级伤残,损伤后遗症属叁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电线,系高度危险作业,被告作为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部门,对原告触电所产生的损害,依法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误工费40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x.5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0元、交通费352.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调查笔录三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9月3日下午触电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被高压电烧伤30%III°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3、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事实。

4、人身检验报告二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叁级伤残和叁级护理依赖的事实。

5、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x.48元的事实。

6、交通费单据十五份,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52.10元的事实。

7、鉴定费单据二份,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8、户口簿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靠原告兄妹四人抚养生活的事实。

9、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的触电地点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架空高压线穿越人口密集地区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辩称,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违反电力法的有关规定,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擅自作业及被告陈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私搭建筑物造成,被告虽系出事地点山马线的产权所有人,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责任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台州电视台拍摄的现场录像一盘,以说明违法建筑现状及事故现场。

2、路桥供电局《关于要求对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违章建筑进行整治的报告》及相关附件,以说明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3、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路桥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说明政府部门于2001年5月14日对路桥区山马929和肖某928线路附近的违章建筑曾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

4、路桥区X路政办发(2002)X号文件,以说明路桥区工业经济局是路桥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5、现场照片十二张,以说明出事现场违章搭建的现象非常严重。

6、黄某县革命委员会文件,以说明出事线路的历史渊源和原始归属。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本人房产证照齐全,10KV高压线没有经过本人房产的上空,因此不存在在10KV高压线下违法私搭建筑物的可能,本人在自己的产权内主楼与辅楼之间的楼梯过道上所盖的临时玻璃亮瓦,并无规定要通过审批,且亮瓦与高压线有1米多的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154条规定的人身与带电体的安全距离(10KV、0.4米)的要求,故不存在违法搭建构筑物的事实,本人对原告触电没有过错;二、本人出租房屋虽然没有登记,但住房出租有无登记,与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为高压触电事故并不因为住户的不同而选择性发生,再说出租住房不办登记在路桥乃至台州都是普遍现象,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不能因此便将责任推到本人身上;三、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系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其架设的高压线本身就对周围环境存在高度危险,且高压电距离本人合法产权的房屋过近,无明显的警示标志,因而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防漏雨去整理明瓦,被电击完全是个意外。综上,本案应由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本人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出事的高压线不在被告房屋顶上。

2、《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以证明高压线安全距离为0.4米。

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两份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法院出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既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又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7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录像资料部分内容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像中关于现场拍摄资料部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录像中有关人员的采访报道,不能据此确定本案事故各方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既使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因而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尽过相关注意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具备免责条件;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4、6,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4、6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照片本身真实,能客观反映出事现场周围的建筑状况及原告出事所处的位置,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认为高压线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的距离没有表示出来,产权证有待进一步核准,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系房管部门颁发,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非事实证据,且《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中规定的安全距离0.4米系进行地电位带电作业时人身与带电体间的安全距离,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亮瓦与高压线的距离符合该标准。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9月3日下午5时40分许,原告童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房屋辅楼屋顶墙沿被斜上方的架空高压线所吸而触电受伤,原告经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电烧伤30%III°。住院65天,行左下肢截肢、植皮等手术,共用去医疗费x.48元,交通费352.1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门诊随诊,并建议安装假肢。2003年12月23日和12月29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事务所评定,原告损伤属叁级伤残,损伤后遗症属叁级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童某某父童某云,X年X月X日出生,母朱菊梅,X年X月X日出生,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

被告陈某某的房屋辅楼于1988年间建造,并在房屋主楼与辅楼屋顶间架设一张木楼梯通行,在辅楼屋顶外沿砌上矮砖墙。高压线搭设时间比建房时间早。

原告童某某合理的损失计有:医疗费x.34元(x.48元扣减住院费用自理部分空调费315元、陪客费65元、伙食费488.14元)、误工费4042.50元(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2003年9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之前一天2003年12月22日止,即x元/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65天×1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x元(65天×7956元/365天+7956元×6年)、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7956元×20年×80%)、残疾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0元(10年/4人×3180元)、交通费352.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4元。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于2003年9月3日下午5时40分许在被告陈某某房屋辅楼屋顶墙沿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虽然依照有关规章建成的高压线路为合法作业,主观上亦无过错,但根据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原告本人故意造成,故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原告触电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的房屋辅楼虽已经房管部门登记发证,但陈某某在主楼平台与辅楼屋顶间设置楼梯通行,并在辅楼屋顶外沿砌上矮砖墙,从而使辅楼屋顶成为可自由通行地方,客观上增加了高压线对人的危险程度,对原告造成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童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自身离高压线过近,未尽注意义务,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本案应在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对原告和被告陈某某适用过错责任,为此应相应扣减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承担70%,被告陈某某承担20%,原告承担10%,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费用中自理部分;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意见,酌情认定5000元;护理费分住院期间护理和出院后护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叁级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6年;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残疾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器具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实际必需的费用凭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数额为x元。原告上述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辩称被告虽系出事地点山马线的产权所有人,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责任情形,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对原告触电没有过错,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某某损失医疗费x.34元、误工费40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0元、交通费352.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4元,由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承担x.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童某某其余损失自负。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93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262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电力公司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海虹

审判员金平沧

审判员林日乾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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