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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等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处房屋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又系原告王某戊法定代理人。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精神分裂症患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处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4年9月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陈某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1963年7月25日,四原告之父王某明(1979年亡故)与路桥公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更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路桥公房办公室所有的坐落牌前居楼屋一间,调换王某明坐落于蔡某居楼房一间、平屋一间。协议书附注载明:该房屋坐东朝西、东至应国平、南至应国平、西至大街、北至鸡子巷口。据此,坐落于路桥区X街道牌前居鸡子巷口的房屋(自然间2间),自调换之日起即归王某明(原告方)所有。1995年,该房屋北面间由于火灾部分毁坏,原告方修缮后,连同南边间房屋管业、居住至今。2004年5月,以上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迁,但有关部门不承认原告方拥有北边间房屋产权。为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出具该房屋所有权证明,被告非但不予出具,反而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坐落于路桥区X街道牌前居鸭(鸡)子巷口被拆迁的北面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方所有。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方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房屋更换协议书、调换契、缴款书、公有房地产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调换的房屋北至鸭子巷口,包括争议的北边间,实际应为二间的事实。

2、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告方管业居住二间房屋、房屋拆迁前的四至、以及“X号”门牌钉在北边间的事实。

3、证人潘再普、金潘富书面证言。证明拆迁前原告方管业的二间房屋是原告方与公房调换取得,而不是公房的事实。

4、台州市路桥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向台州市路桥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交纳房屋钥匙二把,所主张的房屋由原告方管业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辩称,坐落路桥区X街道牌前居鸭子巷口(坐东朝西、东至应国平、南至应国平、西至大街、北至鸭子巷口)共有二间公房,其中一间(南面间)于1963年调换给王某明所有,另一间(北面间)由被告(公房办公室)出租给杨秀清户居住至1995年3月17日火灾止,对此,王某明及其家人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四原告主张以上北面间房屋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房地产缴租清册、租金收据、证人蔡某己调查笔录、公有房地产登记表。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自1963年至1995年3月17日止,一直由被告出租给杨秀清户居住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证人蔡某己、蔡某庚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自1958年至1995年火灾止,由被告出租给证人户居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载明调换给原告方房屋只有一间,并未包括原告方主张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本质是否认原告方主张,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和房屋调换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证据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原告方自1995年火灾后,争议的房屋实际由原告方管业、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四、对被告方提供的、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房屋一直由杨秀清户居住至1995年火灾止,但并不是被告出租的,而是原告父亲借给杨秀清居住的。本院认为,原告方关于出借房屋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能与杨秀清户的居住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给杨秀清户居住至1995年火灾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主张的房屋坐落在路桥区X街道牌前居鸭(鸡)子巷口。土改以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原为路桥公房办公室)管理的牌前居鸭子巷口公房原有2间(自然间)房屋,该房屋为二层楼房,坐东朝西、东至应国平、南至应国平、西至大街、北至鸭子巷。1963年7月25日,原黄某县路桥公房办公室与王某明(四原告之父,1979年亡故)订立一份“房地产更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了建设挑河需要,拆去乙方王某明户所有的坐落蔡某居楼屋一间、平屋一间,(并将)甲方所有(的)公房坐落牌前居楼屋一间掉(调)还乙方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房屋土地调换中的数量和质量差额通过协商找补,双方同意,立此为证。”该协议书下方附注:“坐东朝西、东至应国平、南至应国平、西至大街、北至鸡(鸭)子巷口”。协议订立后,王某明(户)入住以上房屋的南边间。北边间房屋仍由当时的公房办公室出租给杨秀清户,居住至1995年3月17日火灾止。尔后,原告方对被烧毁的北边间房屋进行了修建,连同南边间房屋居住、使用至2004年5月因旧城改造拆迁止。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路桥区X街道牌前居鸭子巷口北边间房屋产权,虽有调换协议中“北至鸭子巷口”记载内容的支持,但与调换协议载明的调还“一间房屋”、以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方出租给杨秀清户居住至1995年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原告方关于确认该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请求确认路桥区X街道牌前居鸭子巷口被拆迁的北边间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31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执收单位代码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伯友

审判员金平沧

审判员张秀敏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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