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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6日被原黄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05年11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谎称其在香港经营鸡肫皮药材生意,利润非常高,要郏某某投资合伙经营,从2005年6月至10月2日间,多次以购买药材急需货款为名,让郏某某将钱汇入其提供的多个账户。期间,郏某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381.9万元(包括被告人王某乙所买汽车所当的20万元),给被告人王某乙现金3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汇还给郏某某282万元,从郏某某处骗得109.9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郏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王某丙、徐某丁、胡某某、黄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播放了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同步录像,出示了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辨称其没有在中缅边境、澳门赌博,确实是在外做生意,没有让郏某某投资合伙经营,只是向她借款,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均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其诈骗行为与一般的针对社会公众的诈骗行为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郏某某,向郏某称自己在香港经营鸡肫皮药材生意,利润非常高,要郏某资合伙经营。被告人王某乙多次以购买药材急需货款为名,让郏某某将钱汇入其提供的多个银行账户,初期,郏某钱给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为进一步骗取郏某信任,均及时汇还并多汇些钱,谎称是经营利润。2005年6月至10月2日间,郏某某多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乙共计381.9万元(包括被告人王某乙购买的轿车所当的20万元),并给被告人王某乙现金3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通过银行汇还给郏某计282万元,从郏某某处骗得109.9万元,所骗得的钱被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缅边境、澳门等赌场赌博而挥霍一空,现仅追回6700元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郏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乙谎称在香港做鸡肫皮药材生意,利润非常高,并要其投资合伙经营,其信以为真,王某乙每次称进货货款不足时,其即将钱汇入王某乙提供的农行和工行的账号,共汇给王某乙300多万元,并给王某乙现金30万元,期间,王某乙也将部分钱汇回其账号。

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没有做什么生意,而是经常在外赌博。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乙没有做什么生意。

4、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王某乙经常去澳门赌博,没有做什么生意。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和王某乙一起去澳门赌博,王某乙告知其赌博的钱是向路桥一个女人拿来的。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7、扣押发还清单。

8、银行存款明细查询清单、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回单等书证证实:2005年6月至10月2日间,郏某某汇给王某乙48笔款,共计381.9万元,王某乙汇回给郏某某15笔款,共计282万元。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以及同步录像证实:其认识郏某某后,知道郏某钱,就产生了骗她钱的念头,向郏某自己是在香港做鸡肫皮药材生意的,利润非常高,让郏某资合伙经营。每次都是其打电话给她,称进货货款不够,让她汇钱过来,她多次将钱汇到其农行和工行的几个账号上,还有二个账号是蔡某弟和王某竹的,也是其提供的,郏某某共汇款300多万元,期间曾汇回给郏某某100多万元,并且还向郏某了现金30万元,其将钱都拿去赌博了。

10、抓获经过。

11、被告人王某乙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被告人王某乙在看守所所做的供认不讳的供述的同步录像,录像中环境宽松,被告人王某乙神情自然,并不存在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确实是在做生意,没有让郏某某投资合伙经营,而是向郏某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多次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确实在做生意,且并没有让郏某某投资合伙经营,而是向郏某某借款,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其诈骗行为应区别于一般的诈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男女朋友关系,但并不构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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