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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元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波头集村人管X军(已判刑)、内黄某城关镇X街人宗X运(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某后河镇X村开设赌场,管X军安排张X林(另案处理)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刘X宾(已判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蔡X贵、张X凯负责“抽头”、管理帐务,程X杰(已判刑)直接联系杜X涛、王X钦等人参赌,此赌场共开设三个多月的时间,牟利约60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管X军、程X杰、刘X宾、王X民、刘X发、杨X强、李X军、董X江、张X朝、董X军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内黄某公安局关于李X安等人受案登记表、赌博检查笔录、结案报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自己因多次在该赌场参赌而受管X军之邀参股三次,分红五千余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波头集村管X军(已判刑)、内黄某城关镇X街的宗X运(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某后河乡X村不定期开设赌场,蔡X贵、张X凯(另案处理)负责抽利、管理帐务,刘X宾(已判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每天约有四十人左右在该赌场参赌。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我去后河镇X村赌场玩,在那里认识了管X军,他让我也占一股,说当也是当,占一股还能分钱,我同意了,就当了三天的股东。赌场是夜里十一二点开始,凌晨两三点结束,都是安排车接送,内黄某河的苏X涛帮管X军找赌博场地,参赌的有于X敏、刘X发等三四十个人,管X军、河北的“国的”、南乐的“三国”,清丰的“大军”和我五个人是股东,股东在赌场内冷场时负责上去推锅,分红的时候多给一些。每晚抽一两万元,我去了三天,抽了有五六万元,除去分给放哨的、背包的、放铳的、扒锅的,就是股东分红,管X军占一个半股,其他股东各占一个股,我分了五六千元。

证人管X军证言: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春节前,我在内黄某河开设赌场,跟我打伙计的一直都是内黄某“四牛”、“彪”和河北邯郸的“郭的”,这个赌场是间断性的,总共加起来开的有三个月时间。我让张X凯帮我看水箱记帐,他带了两个人在外面放风。场内每天一般都有四五十人参赌,每天抽利不均,少时能抽利五六万元,多时能抽利十多万元,平均每天能抽利十五六万元,大概三个月总共抽利约六七百万元。除了我和“四牛”、“彪”、“郭的”分这些钱外,参赌的大赌客也要求参股分利,因此除去给放风看人等一些帮忙的人发工资外,剩下的钱都是我们四个及其他参赌的大赌客们均分,我共获利约八十多万元。

证人王X民证言:管X军在内黄某河开设赌场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从2007年夏天到2008年1月份,有大半年的时间。2007年夏天的一天,管X军领着我去内黄某后河乡赌场玩了一次,从那我经常去。内黄某河乡赌场开场的是管X军、“四牛”、“大头彪”、河北的“国得”四个,股东有孙X勤、“三国”、“滑县三”、安阳的“老四”、广X、“二电”、清丰的董X军等人。股东是大当家,在赌场内又推又下,赌场结束时能分“抽水”钱,这些股东去赌场当分钱,不去不分钱。赌场里蔡X贵、管X伟负责“抽水”,张X凯负责“背包”,管X伟、申X波、“X文”、“东北大姐”、“滑子”、赵某等人负责“放铳”。蔡X贵、管X伟、张X凯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这个赌场抽庄家赢利的10%,每天能抽七八万元,多的时候每场能抽十多万元,抽的钱给参赌人员发发车费,给蔡X贵、管X伟等几个发发工资,剩下的由当天的

股东分。

证人管X伟证言:2007年2月,管X军和内黄某“四牛”在内黄某后河镇X村开了个赌场,股东有内黄“彪”、河北邯郸“国得”、南乐“三国”、清丰“二电”等人,场地是“四牛”安排小徐村一个叫“二涛”的找的,“二涛”还负责安排人在外围放哨,管X军安排我负责“扒锅”,蔡X贵、张X林负责抽水,小凯负责背水,赌客由小凯、“四牛”负责联系,刘X宾开面包车接送赌客,参赌的有四十人左右,中间断断续续,成场时间有五六个月,按10%抽水,一天抽十五六万元,除去发工资等花费剩十万元由股东分成,管X军一个半股能分一万五千元,其他八九个股东每人分一万三左右,在内黄某场,管X军共获利二三百万元,四牛获利二百万元左右,彪获利二百万元左右,孙X晨获利二百万元,国得获利二百万元,三国、二电、刘三发每人获利也在二百万左右,王X刚、张X朝当股东次数少一点,每人获利一百多万元,东北的吴X亮也经常当股东获利一百万元,高X林也当股东,获利一百多万元。我获利二三十万元。

证人董X江证言:2007年11月份,王X涛事先联系好让我和他一起去了内黄某河当赌博,我去后才知道这个赌场是管X军组织开设的,我带了一万元钱,输光了。隔了有一个月,我和王X涛又去了,这次我又带了一万元,赢了两万元。这两次赌场内有一百多个人参赌,管X军和四牛、彪、三国都是合伙人,庄家推一锅得四万元,下注最少是1000元,上不封顶,输赢都是抽水10,里面有放铳的,我知道管X军的手下小凯放铳,还有彪手下的人放铳。这个赌场每天能抽水七八十万元或一百多万。

证人董X军证言:2007年底、2008年初,我去过管X军在内黄某的赌场,和管X军开场的还有“四牛”和“大头彪”,是谁开的场在赌场里一看都知道,我也是去内黄某场次数多了才知道开场的还有“四牛”和“大头彪”,开场的有时候在场里转转还推两把。

证人张X朝证言:自2007年以来,我在管X军在内黄某设的赌场参与赌博两次。这个赌场是管X军和内黄某的“四牛”等人开设的,第二次去时见参与赌博的有管X军、“四牛”、“彪”等人。这个赌场是按10%抽水,这些钱除了发的工资、股东分红,剩下的钱都是管X军的。

证人刘X宾证言:从2007年3、4月份开始,我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开始为管X军在内黄某设的赌场接送赌客,共接送赌客有两个月左右,得工资4000多元。

证人程X杰、刘X发、杨X强、李X军、赵X亮、光X志证言,证明管X军等人在内黄某设赌场的事实。

辩认笔录:经管X军混合辩认,确认“大头彪”(杨某某)系在内黄某伙开赌场的人员;经王X民混合辩认,确认杨某某即是内黄某场中叫“彪”的人;经董X军混合辩认,确认“大头彪”(杨某某)是内黄某场的组织者;经董X江混合辩认,确认杨某某是内黄某河赌场中的彪。

内黄某公安局结案报告、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2008年1月11日,内黄某公安局在后河镇X村赌场抓获参赌人员盛X建、王X民、蔡X贵等人,给予行政拘留并罚款。

另有抓获经过及收押登记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该赌场共开设三个多月时间,牟利约600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之间均不能相互印证,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证据不足,故对该情节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仅在该赌场当过三次股东,获利五千余元的意见与证人管X军、王X民、管X伟、董X江、董X军证言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退出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退出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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