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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蔺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蔺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葛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0日0时50分,蔺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后又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对面时,与行人葛某某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某某入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葛某某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双下肢外伤,双踝部骨折。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08年2月26日出院。2008年4月11日,葛某某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双腿外伤,于2008年5月10日出院。以上住院期间,均由葛某某之妻翟素芳进行护理。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于2008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某某所受外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认定葛某某左颞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08年1月10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葛某某最终伤残为十级。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住院费(含市二院住院及门诊,市一院、市中心医院)x.1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住院77天为7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至2008年6月1日为1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参照2006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9810.26元标准自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2008年6月1日,数额为3762.84元;护理费因原告依据的817.50元月收入标准低于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和服务业年收入x元标准,按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98.25元(817.50元÷30天×7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标准计算为x.1元(x.0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x.29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秦全胜。2007年蔺某某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秦全胜的豫x号轿车。现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先后从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蔺某某支付的事故处理押金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蔺某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葛某某撤回对该车登记车主秦全胜的起诉,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蔺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行人葛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蔺某某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葛某某据此要求蔺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蔺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蔺某某已支付葛某某的医疗费2800元应在蔺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762.84元、护理费2098.25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9元中的80%即x.03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元,下余x.03元,限被告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20%由原告葛某某自行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1100元,原告葛某某承担50元,被告蔺某某承担1050元。

上诉人蔺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08年1月10日,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经CT做脑部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当天被上诉人自愿申请出院。其后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多项全身检查,诊断为:头、胸、双下肢外伤、双踝部骨折。在两个医院检查,均未发现脑部异常,且主动出院又到同级医院治疗,两个医院诊断明显不同,很明显存在问题。事发三个月后,被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检查中发现脑部异常,要求其立即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从之前检查看,被上诉人事发后脑部无异常。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离事发已三个月。从被上诉人之前的治疗情况看,被上诉人在二院治疗期间已对脑部进行过药物治疗,证明其之前已存在脑部病症。因此,被上诉人在事发三个月后对脑部进行的治疗,与双方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认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结论超出法院委托事项。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为对葛某某作伤残鉴定,但该鉴定毫无依据的作出葛某某左颞慢性硬膜下血肿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应属无效。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后,未依法向上诉人和特别授权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本案判决后,原审未通知特别授权代理(略)领取,直接向当事人家住址邮寄送达。因当事人家中暂时无人,无人签收退回。原审未再以任何形式送达,直到执行程序启动上诉人才知道已下判,此种作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形。原审未依法送达判决书,在执行程序中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相关程序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葛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医院怎么治疗是医院的事,鉴定结论正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在法院留有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联系方式,邮局送达合法,上诉人已超出上诉期,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蔺某某下发(2009)牧执字第X号报告财产令和拘留决定书。同月12日,蔺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次日,蔺某某收到(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蔺某某在原审中不服《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蔺某某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原审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葛某某左颞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08年1月10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樊爱英、杨捷在原审中出庭接受了蔺某某的质询,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说服力,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蔺某某邮寄送达(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回执显示“无人签收、退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形,故原审法律文书送达存在瑕疵,蔺某某在执行阶段签收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因系一审判决书的送达瑕疵,而非判决下发前其他程序的问题,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的“法定程序”,故上诉人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因医疗机构未对葛某某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作出建议,营养费应为77天×10元=770元。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77天=2053.33元。因此,葛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x.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其自认从交警队支取2800元,蔺某某还应赔偿葛某某各项损失x.10元(x.37×80%-280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蔺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葛某某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蔺某某负担900元,葛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蔺某某负担360元,葛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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