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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搬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黄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搬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正源公司2008年4月7日签订“转让搬迁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应从其向杨任旺村委会租赁的用于建养鱼塘的2.6亩土地中搬出,并将其原与杨任旺村委会所签租赁合同交与正源公司,由正源公司持该租赁合同与杨任旺村委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同时约定正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转让搬迁费x元,于协议生效后3日内先支付x元,剩余x元待张某某搬迁完毕后3日内付清。张某某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搬迁完毕。如张某某迟延搬迁或正源公司迟延支付转让费,每延误一天,就应各自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转让费总额的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如约清理了道路,正源公司也支付了x元转让费,此后张某某将动产如期搬迁完毕,但未将除约定不得破坏的水井、西围墙以外的不动产搬迁,也未将其原与杨任旺村委会所签租赁合同交与正源公司。正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x元租赁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杨任旺村X村书记段保金曾从中协调磋商,并由其同意将渔塘2.6亩土地转让与当时任正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李松龄使用,李松龄当时亦参与了双方的协商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2.6亩土地与正源公司同在一个大院内,共同使用正源公司的大门。正源公司为利用2.6亩地再建厂房而与张某某达成案涉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名为“转让搬迁协议书”,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和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合同目的系让张某某先从案涉2.6亩土地中搬出。因租期未届满,由正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赔偿金x元。签协议时,双方应明知正源公司是否能租用案涉2.6亩土地并非张某某所能决定,而是须经杨任旺村委会同意并与正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张某某应尽协助义务,将自己原与杨任旺村委会所签租赁合同解除。故虽然双方协议中使用“转让”一词,但此处明显不同于民事上的土地转让行为和合同法上的转租行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定性为搬迁合同关系。因张某某已在约定期限内将动产搬迁完毕,对于其要求正源公司支付剩余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正源公司抗辩称张某某应将除约定不得拆除的水井、围墙以外的不动产拆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搬迁”作特殊约定,故其理由不成立。对于张某某要求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张某某有义务协助正源公司与杨任旺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便利,但其未将原租赁合同交与正源公司或主动与杨任旺村委会解除合同,导致正源公司未能与杨任旺村委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正源公司反诉提出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搬迁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因双方对搬迁赔偿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名称中虽有“转让”一词,但却不同于民法上的转让性质。正源公司抗辩称张某某未经出租人同意即转租应为无效,因双方并非转租的关系,并不适用转租需经原出租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正源公司请求张某某返还x元并赔偿损失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正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x元。二、驳回张某某要求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正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张某某承担1120元,由正源公司承担370元;反诉费700元,由正源公司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负有协助正源公司与杨任旺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但未尽到该项义务,并对正源公司未能与杨任旺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负有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义务,正源公司是否与杨任旺村委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已认定案涉“转让搬迁协议书”有效,则即应按照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令正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第三条,撤销原判第二条,依法改判正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

正源公司上诉称:1、案涉协议虽名为转让搬迁协议,但内容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未经出租人杨任旺村委会同意应属无效依据充分。而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显失公正;2、张某某未按照案涉协议第5条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案涉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某某返还上诉人转让款x元及利息。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正源公司辩称:张某某对案涉协议未能履行且协议无效负有直接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在支付了x元转让费用之后未能得到案涉2.6亩土地的使用权,显然不合理亦不合法。之所以如此正是由于张某某未按协议搬迁完毕财产,也未将其原与杨任旺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与答辩人,此后由于案涉协议未经杨任旺村委会同意而无效。故张某某应当依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案涉协议无效,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正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张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协议的内容为转让搬迁,所约定的x元费用即包括答辩人转让与正源公司的12间房产,水井、院墙及养鱼池、晾水池等财产,上述财产价值8万余元。此外还包括因答辩人原与杨任旺村委会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5年合同期限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正源公司从2008年5月始即在争议土地上拆除原建房屋,并另行建造房屋及配电房、架设了线杆等供电设施,还堆放了建筑垃圾。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在使用争议土地。另正源公司实际也与杨任旺村委会又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且向杨任旺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正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为向杨任旺村委会租赁争议土地以扩大生产经营。在该合同中张某某主要负有两项义务,即如期搬迁及将其原与杨任旺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与正源公司,而履行后一项义务的目的实际为使案涉协议得到杨任旺村委会的认可,并便于正源公司与杨任旺村委会协商租赁争议土地事宜。首先,经审查案涉合同中关于搬迁内容的条款,双方只是约定张某某搬迁完毕的期限以及不得破坏场地内的部分设施,并未明确张某某应当将场地内的房屋、鱼池等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故正源公司据此主张张某某违约理由不足。其次,正源公司主张张某某未向该公司交付原租赁合同,致案涉搬迁合同事后未得到杨任旺村委会的认可系导致其未能租赁争议土地的主要原因,并据此主张该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如原审法院所认定,张某某与正源公司之间并非转租关系,而是由张某某放弃继续租赁争议土地,使正源公司获得与杨任旺村委会就争议土地重新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机会。张某某对于正源公司能否租赁争议土地只是不应予以干涉而并无决定权,也不负有保障义务。张某某与杨任旺村委会对履行原租赁合同如有争议则可另行解决。另依据正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正源公司未能与杨任旺村委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原因之一系其双方在租赁费标准上未能协商一致,这也进一步说明张某某是否将原租赁合同交付与正源公司对该公司此后与杨任旺村委会的协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认为正源公司主张案涉搬迁合同无效理由不足,张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正源公司拖欠转让费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案情,张某某所受损失应确定为该欠款x元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以x元为基数,由正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08年8月3日起向张某某计付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张某某无权向正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欠妥,所作判决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08年8月3日起向张某某计付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新乡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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