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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53岁,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47岁,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乙,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养猪从2004年陆续用我饲料,到2005年5月共欠我料款5556元,后于2007年、2008年分两次共还我1000元,还余4556元。我多次催要,其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我饲料款455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帐”两页,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4556元。被告无异议。2、陈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要帐事实。被告异议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中没有交代清楚证人与原告关系,不应作有效证据。3、证人田X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到被告家去要帐。被告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者有利害关系,不应作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X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外甥找我帮被告逮猪,卖完猪后,猪票给原告了,给完猪票,我们吃饭去了。原告异议是其所证言不实,与本案原告所要货款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2、证人裴XX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外甥让我们帮忙去装猪,我听卖猪主家(被告)说,把卖猪票给卖猪饲料的了,当时我不再场。原告异议是与刘彪证言相互矛盾,且陈某不清。

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下列证据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主要证实去要账事实,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两证人陈某不一致,证人刘X说给猪票是在场,另一证人裴XX说给猪票时不在场,两证言不一致,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证。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于2004年至2005年阴历2月23日共分8次买原告猪饲料计款x元。被告于2004年阴历10月10日至2005年元月25日分4次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4556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辩称用卖猪票顶替饲料款,虽提供两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人及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否认,对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饲料款人民币4556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欣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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