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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125.9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某丙联系原告王某乙等人一起到被告王某甲家粉墙,王某甲按每人每天工资55元计算,由王某丙照头转发工资。粉墙过程中架子倒塌,将原告及王某超摔伤。随后,王某丙便和王某甲妻子等人将原告送到冯庄卫生院。经诊断,原告大腿骨折,随即转入挂靠在冯庄卫生院的职王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3771.2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二次手术,在本村换药花费医疗费51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建房摔伤,致骨折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丙并非王某甲建房工程的承包者,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房主,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住院医疗费377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后,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劳动,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随诊一个月,共计53天,误工费应为646.60元(4454元÷365天×5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但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其请求依据虽然有误,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予支持。即护理费为191.80元(3044元÷365天×23天)。关于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出院后在本村换药花去医疗费512.60元,该费用数额不大,也属客观,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22.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初,上诉人家新盖房屋,以不包料净包工的形式,将建房工程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王某丙,由王某丙组织施工队施工,王某丙自主选择工人,决定并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上诉人将全部承包费用交付给王某丙,只与王某丙一人照头。以此可知,上诉人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王某丙,上诉人与王某丙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丙雇佣被上诉人王某乙进行施工,向王某乙支付劳务报酬,王某丙与王某乙形成雇佣关系。作为王某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王某乙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作为建房工程承包人从上诉人处承接建房项目,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应由承揽人王某丙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我是受害人,人身损害费用由王某甲或王某丙承担都行,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我和王某甲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按天计算工资的,每人每天工资55元,工料是王某甲买的,干啥活也是王某甲安排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可以看出,建房施工工料由房主即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王某丙参与施工,同时其他工人根据自身从事的工种从王某丙处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工人工资发放形式是按天发放。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甲自认建房期间和妻子干过小工,且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之间系承揽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王某丙施工中与其他工人系平等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几名工人整体上系按照房主王某甲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王某甲具备雇主的基本特征。因此,作为雇员的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乙在本村换药的花费没有正式医药费票据佐证,该512.60元不应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60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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