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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等四人及原审被告王某戊、崔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田某亮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田某亮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亮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亮之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某己,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等四人及原审被告王某戊、崔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魏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等四人于2009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x.09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田某亮系张某某之夫、魏某某之子、田某乙和田某丙之父。王某戊系华西卫材的雇佣司机。2009年5月24日,王某戊受负责后勤管理工作的经理何某某指派驾驶豫x号牌轿车将崔某己送往郑州飞机场。当天上午11时,王某戊驾车回到长垣县。下午14时30分许,王某戊到华西卫材签名报到,在未告知派车人何某某和使用车人崔某己的情况下,王某戊又驾车到长垣县城买衣服,后王某戊接崔某己爱人的电话随即返回华西卫材。王某戊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田某亮驾驶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车辆行至东内环路张家大院饭店门口处,王某戊驾车为绕行前方车辆向左转的过程中和田某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某亮受伤。后田某亮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等人支出医疗费9924.76元,抢救田某亮时支出血浆加急费500元。2009年5月27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交检鉴第(2009-022)号交通尸检鉴定书,结论为死者田某亮系胸腹部外伤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等人处理该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2165元,文印费400元。王某戊肇事后驾车逃逸,第二天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5月2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属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亮无事故责任。田某亮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5月27日评估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09)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总值为2140元,该三轮摩托车所载0.85m×1.8m办公铁皮柜一个、办公桌一张,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5月27日评估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09)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损总值为840元。

另查明,王某戊的家属自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人田某亮亲属现金x元。受害人田某亮系家具销售商户,在长垣县蒲东家具广场租赁555平方米商铺场地销售家具。田某亮兄妹五人,其母魏某某系农村户口,一直随田某亮在长垣县城生活,女儿田某丙系濮阳职业技术学院07级学生。崔某己在华西卫材工作,系豫x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08年8月28日以崔某己的名义投机动车交强险,同日该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保单的行车证车主为崔某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华西卫材,且在投保人声明一档中,华西卫材盖章认可,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华西卫材为豫x号牌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王某戊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田某亮驾驶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车辆行至东内环路张家大院饭店门口处,王某戊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避让对方来车,造成两车相撞并致田某亮死亡。因此,王某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西卫材虽主张不是豫x号牌轿车的车主,但华西卫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特别约定该车自2008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华西卫材,且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华西卫材有权对该车辆予以支配,故华西卫材应为豫x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某戊作为华西卫材的雇佣司机,在未告知派车人及用车人的情况下驾车外出买衣服,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亮死亡,属个人行为,王某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华西卫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司机出车回来后外出,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王某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华西卫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己作为豫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等人所请求的停尸费数额较高,但确需对受害者进行尸检,因此,停尸费酌定1000元。张某某等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误工费合理,但所请求赔付6204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按3人共计7天,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5元计算,计款771.75元(36.75元×7天/3人)。田某丙的教育费及仓储租赁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张风香等四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王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张某某等四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张某某等四人所请求的医疗费9924.76元,输血加急费500元,停尸费1000元,丧葬费x元,田某亮的死亡赔偿金依照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应为x元(x元×20年),被抚养人魏某某的抚养费8837元(8837元×5年/5人),交通费2165元,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771.75元,车损、物损共计2980元,文印费400元,以上十项共计x.5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张某某等四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物损失共计x元。其余x.51元由王某戊承担,王某戊已支付受害人田某亮亲属现金x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下余x.51元由王某戊承担,华西卫材对王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魏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物损失共计x元。二、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魏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物损失、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等共计x.51元。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等四人对崔某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承担595元;王某戊承担2000元,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崔某己,而非上诉人。其一,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表明崔某己是所有人。其二,王某戊在公安机关交待该车与别的车辆不一样,厂里的车钥匙由厂里统一保管,但该车钥匙厂里不管。该车之所以停在厂里,是因为崔某己的家和厂里是连接在一起的,没有界墙。第三,王某戊在公安机关还交待事发当天崔某己的妻子来要过车,崔某己的妻子作为厂里的财务人员,无权以个人名义用厂里的车,正是因为崔某己系该车车主,其妻子对该车才享有支配权。第四,崔某己从未将该车转让、赠与给上诉人。该车之所以以上诉人名义投保商业险是因为崔某己被保险公司告知以公司名义投保可以给予优惠,保单上所述的实际车主仅仅是在保险赔付范围中的车主。2、王某戊肇事前一天向公司总经理助理何某某请假第二天要送崔某己外出办私事,并不能说明王某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戊下午到公司签名报到后,偷开他人车辆上街买衣服,其肇事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戊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某、田某乙、田某丙辩称:1、崔某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某甲之子,上诉人既然承认崔某己的家和公司连接在一起,上诉人是家族企业,崔某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时,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上诉人对该肇事车辆拥有最终所有权。崔某己的妻子作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使用该车,在情理之中。尽管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崔某己,因财产混同,故不会存在转让、赠与情形。依据保险单和上诉人主管后勤的经理何某某、肇事司机王某戊的证言,均能认定该车始终由上诉人控制和支配。2、上诉人对其雇员和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致使王某戊驾车肇事,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戊辩称: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派车方式包括口头派车和派车单,公司主任以上的领导、老板的儿子和主管后勤的何某某有口头派车权力,该肇事车辆是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除了崔某己,公司其他人也用这辆车,包括有派车权的公司领导。送崔某己到郑州是崔某己叫我去的,是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公事,主管后勤的何某某经理也知道此事。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被告崔某己辩称:该车辆车主是崔某己,不是上诉人。商业险保单上的车辆所有人之所以是上诉人,是崔某己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王某戊私自开车肇事,与崔某己无关,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应由王某戊承担。崔某己以个人名义向交警队交纳x元是为了配合交警队工作,该款是补偿款。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戊肇事后逃逸的赔偿主体应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而非保险公司。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出现,相关逃逸责任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主管后勤的总经理助理何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戊的陈述,可以认定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系豫x号牌轿车的使用人。根据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戊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王某戊应对田某亮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王某戊的雇主,对所属车辆管理不善和对雇员的管理存在漏洞,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根据过错归责之民事侵权的一般原则,判决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对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对田某亮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合法有据,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王某戊和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分配合理。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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