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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万某甲,又名万某朋,绰号河南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系万某甲父亲,52岁,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某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3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万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万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诸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刘某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腾明忠(已判)经事先预谋抢劫残疾车司机后,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门口骗乘王某庚的残疾车往蓬街镇。当车行至蓬街镇X村东方大道路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用绳子勒王某庚的脖子,腾明忠搜身,抢得摩托罗拉C117手机1部(价值198元)及现金40元。后腾明忠将手机销赃得2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庚。

200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腾明忠、葛林(已判)经事先预谋抢劫后,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区夜市南大门乘上张某某的残疾车往蓬街镇。当车行至蓬街镇X村东方大道路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用绳子勒住张某某的脖子,葛林捂嘴,腾明忠搜身,抢得现金360元。

200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万某甲经事先预谋抢劫后,在台州市X路X街道石曲大转盘附近乘上郭某丁的残疾车往金清镇,后郭某丁叫其丈夫杨某送。当车行至金清镇X村偏僻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用绳子勒住杨某辛脖子,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威逼,被告人万某甲搜身,抢得斯达康x型小灵通1部(价值200元)及现金161元,并致杨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小灵通销赃后得60元,现该小灵通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杨某。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庚、张某某、杨某辛陈某、同伙腾明忠、葛林的供述、证人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万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系结交朋友不当,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万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初、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甲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正确结交朋友、辨别是非,争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为社会作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诸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被告人万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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