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武某甲,别名武某洋,小名海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乙,别名武某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诸被告人因本案于2005年9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诸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珠光集团老厂区西边盛小彬的厂房,剪断门锁进入厂内,窃得节日灯线、铜带、铝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运至横街镇X村,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以47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所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盛小彬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牛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武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武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武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诸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被告人武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被告人武某乙的刑期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2月10日止。被告人牛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武某甲的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武某乙的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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