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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千琦科贸有限公司,幺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

原告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求是大厦2112。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涛,上海临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X号。

法定代表人幺某某,总经理。

被告幺某某。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丙X号X楼X门X号。

原告谭某某、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普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千琦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千琦公司)、幺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普乐公司诉称:《钢琴OK娱乐速成法》(简称《速成法》)是原告谭某某独创的钢琴记谱及教学方法。谭某某基于该《速成法》改编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众多曲谱,使学习钢琴者能够很快识谱并进行钢琴弹奏。谭某某将其《速成法》及改编的曲谱许可普乐公司独占使用。被告千琦公司曾于2007年与原告普乐公司订立加盟协议,普乐公司授权其使用该《速成法》及相关曲谱。但加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继续使用该《速成法》及相关曲谱,以“疯狂钢琴”的名称开设多家门店开展钢琴的教学业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3、两被告在《北京晚报》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将其使用的“疯狂钢琴”名称变更为“钢琴OK”;4、两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不明确,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速成法》,我们使用的曲谱均为公有领域的作品,不侵犯两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文字作品名称为《速成法》,作者为原告谭某某。但两原告仅提交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未提交其主张的作品。

二、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音乐作品为:《生日歌》、《欢乐颂》、《送别》、《红河谷》、《x》、《茉莉花》、《月亮代表我的心》、《童年的回忆》八首曲谱。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两原告对使用《速成法》就上述作品进行改编后的作品主张著作权。在两原告主张的改编作品中,其乐谱的标注形式既非五线谱亦非简谱,仅用阿拉伯数字1、2、3、4、5进行标注。两原告称,上述数字表示五个手指指法位置。经对比,两原告主张侵权的八首作品中,除定调不同外,并无其他区别。被告在其曲谱的左上角处标有“疯狂钢琴”字样。

三、2006年3月31日,谭某某向普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其《速成法》的出版、发行、传播、复制、商业教学、依据《速成法》编写曲谱、制作文字、发展曲谱教学连锁加盟点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3年4月5日。2007年7月7日,普乐公司与千琦公司签订《钢琴OK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普乐公司许可千琦公司使用《速成法》及曲谱教学,千琦公司每年向普乐公司支付加盟费人民币3万元。

四、两原告未提交其第4项诉讼请求所称的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涉案八首曲谱、《授权书》、《钢琴OK加盟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速成法》以及《生日歌》等八首改编曲谱的音乐作品。其中《速成法》仅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提交该作品。本院无法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判断该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无法进行侵权判定。因此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该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生日歌》等八首改编自公有领域曲谱的音乐作品的主张。根据两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改编曲谱”,并非通常意义上使用简谱、五线谱的记谱形式创作的音乐作品,仅仅是一种便于不识简谱、五线谱的人员能够使用钢琴弹奏上述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指法及指位标记。两原告亦未将上述使用其自称独创的记谱方法编写的八首曲谱,以通常的记谱方法—简谱或五线谱的形式进行作品的再现。本院亦无从判断其主张的“改编”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两原告关于对涉案八首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曲谱进行改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因此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谭某某、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千琦科贸有限公司、幺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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