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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冒名张著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3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中旬至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先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赵成芬暂住处、李四代村冉隆维暂住处、戴学文家、罗继华暂住处,分别窃得煤气瓶6只、电视机1台、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成芬、冉隆维、戴学文、罗继华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该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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