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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又名赵X,李某,赵加文,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2003年6月2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11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2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20日因收购赃物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三,男,X年X月X日生。1984年12月4日因强奸、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六月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荆某某、张某甲,河南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元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荆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周某某预谋后从三门峡市租车到渑池县伙同李某某在渑池县城伺机作案。从当日上午至下午四时许,四被告人采取相互掩护,互相配合、转移赃物等方式在渑池县X街、东关菜市场、渑池一路公交车上、义马至三门峡长途客车上等处作案8次,窃取被害人茹某红色钱夹一个,现金255元,张某乙国威3008型手机一部,陈某波导M19手机一部,张某乙某金鹏K989手机一部和渑池县鸿泰超市100元购物卡一张,赵某中天608型手机一部,以及未报案的三名被害人摩托罗拉CI88,诺基亚1200,x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七部手机及钱夹价值137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交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茹某某人的陈述,证实手机、钱包等物品被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周某某租用自己的面包车从三门峡到渑池县城,下午离开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查扣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清单,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从三门峡市来到渑池县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次,价值1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刘某某起组织指使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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