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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镇、朱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日,赵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膝皮肤擦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于事发当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11.41元(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3人护理。此后宋某某于同年7月6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44.19元(被告已垫付2819.79元),宋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王某某给付宋某某现金800元,宋某某之女孔令红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8.85元及宋某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x元。2010年4月2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赵某某驾驶车辆系受雇于王某某。宋某某系新乡市伟良筛分机械有限公司职员,2009年4月工资1300元。2009年5月工资1300元,2009年6月工资1408元。

原审认为:宋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055.6元;误工费依据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从事故次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93天,共计x.26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月800元结合宋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天数6天,护理人员3人,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6天,1人护理计算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结合宋某某住院12天为12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961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赵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时造成宋某某受伤,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应赔偿宋某某所受损失的70%。审理过程中,宋某某对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不再主张,即被告为宋某某支付的9001.8元应从宋某某损失总额中扣除。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055.6元、误工费x.26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共x.86元的70%即x.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1.8元,实际赔偿x.7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15元,王某某、赵某某负担35元。

王某某上诉称:1、宋某某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手续,原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宋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3人护理不当,应认定为1人护理;3、上诉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表示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与宋某某有利害关系而不同意由该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外,可以委托其他任何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仍然委托上述鉴定机构鉴定,应属无效。且上诉人之伤情已痊愈,并不构成伤残,案涉鉴定结论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评定宋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并据实改判。

宋某某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新乡市伟良筛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答辩人的工资表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答辩人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经医院建议3人护理,系合理医嘱,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答辩人与原审中鉴定机构无任何利害关系,否则也不可能中途转院治疗;4、答辩人病例中记载的痊愈只是第一次正常治疗的结束,是否构成伤残应由鉴定机构认定。

原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就其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所在单位的工资表。二审诉讼中又向法庭提交了其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宋某某的误工情况。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王某某在原审诉讼中选择鉴定机构时虽对案涉鉴定机构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当。王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三人陪护,原审认定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3人护理,并据此认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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