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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王某乙及原审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支公司)、王某乙及原审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8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8日12时,被告魏某某驾驶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辉县X镇电厂家属院闫某伟驾驶的豫x时风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后,又撞向由南向北行驶的焦作市武陟县X乡X村十三号院原如鹏驾驶的豫x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后,又撞向停在路边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三轮摩托车后,又撞在路上隔离带,造成闫某伟、赵某某受伤,四车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伟、原如鹏、赵某某及郑州黄某公路大桥管理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3456.9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45天,花医疗费x.2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时检查费580元。原告的无号牌兰盾牌三轮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挂靠在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魏某某为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该车在被告阳谷支公司亦分别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走被告王某乙所交的事故保证金x.9元。原告为退休工人,是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闫某伟驾驶的豫x时风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撞到原如鹏驾驶的车辆后,又撞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三轮摩托车,之后撞到路边隔离带上,造成闫某伟、赵某某受伤,四车及隔离带损坏,导致原告损失。因魏某某驾驶的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谷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谷支公司首先应对原告及另案起诉的受害人闫某伟的损失按双倍交强险责任限额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魏某某为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因实际车主王某乙在答辩时及庭审中均不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魏某某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误工费5791.8元(按住院147天,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每天39.4元计算)、护理费3924.9元(按住院147天,1人护理,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按住院147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470元(按住院147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18年×10%=x.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材料复印费4.8元、购拐杖费用93元、车损19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阳谷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x.3元(其中伤残赔偿额x.3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1910元。因受害人闫某伟已另案起诉,对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院酌定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均按50%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谷支公司应在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下余原告损失x.9元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原告已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的被告王某乙交纳的事故保证金x.9元,在以后理赔执行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要求按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伤残为十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未能得到确认,故对原告的请求亦不支持。被告王某乙要求被告阳谷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对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因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未出庭提出相应的主张,且被告阳谷支公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3元(未扣除原告赵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9元,该款应在以后执行阶段从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07元,由原告负担147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31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受害方,两手腕粉碎性骨折,右腿膝盖骨折,肋骨三根骨折,双手和右腿全部都打石膏,胸部用板带固定,三个月全躺在床上,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且上诉人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明确提出24小时护理,一审判决由一人护理不合适。且计算标准不符合郑州市生活水平。2、上诉人住院近5个月,忍受了难以忍受的疼痛和肉体折磨,给上诉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使家庭经济上亦蒙受很大损失,一审仅判定5000元精神赔偿不合乎法理人情,严重不公。3、事故认定书明确魏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一审让原告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合理。4、上诉人一审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178元,一审仅判决1000元不妥。实际上,从原阳转院到郑州租用的汽车,一次就花费700元。在本市托人找专家会诊,且开庭前后多次往返于原阳和郑州,这些均用于交通事故支出,费用可想而知。5、律师费用也是用于交通事故的,应当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支持原告一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费2000元。

被上诉人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阳谷支公司辩称:1、证明上没有明确三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800元合理,因为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2、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3、诉讼费承担不属上诉案件审查范内容,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未诉求承担方式。4、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形式和内容均有瑕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合理合法。5、一审未涉及到诉求的律师费,且该费用也缺乏相关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车主,发生事故后,答辩人积极配合,预交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上诉人也领取了有关费用x.9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五项上诉请求,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在一审合法的要求,全部判决予以支持,故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但未明确具体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采用的标准有误。上诉人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即每月800元计;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为宜。因此,上诉人的护理费为(800元÷30天×2天)+(x元÷365天×145天)=x.18元。原审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律师费作为其人身损害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58元(未扣除赵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9元,该款应在以后执行阶段从赔偿赵某某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赵某某负担675元,王某乙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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