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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2月2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共计3372.4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因邻里纠纷,被告王某甲将原告脸部打伤并将王某乙的假牙打碎,该事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刘枣庄村诊断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306.40元,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180元,照相费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医疗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2306.40元,原告住院7天,原告职业系农民,误工费每天12.20元计85.4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12.20元,计8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7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赔偿110元为宜,另鉴定费、照相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200元,以上共计2857.2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甲赔偿给原告款2857.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双方因上诉人孩子被被上诉人家的狗咬伤,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王某乙顺手拿铁锨想打上诉人,争夺过程中被上诉人脸部受伤以及假牙损伤,上诉人根本没打被上诉人,更不会伤到其脸部和假牙。2、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和爱人都在新乡,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传唤证,故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57.2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行为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实体公平。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因邻里纠纷,王某甲将王某乙脸部打伤并将王某乙的假牙打掉,王某乙为治疗伤病共花费医疗费1498.4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因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王某乙的脸部打伤,并且将王某乙的假牙打掉,公安机关据此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甲应当赔偿王某乙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中,王某甲于2009年3月29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手续,原审法院按规定在开庭前三日即2009年4月27日向王某甲送达开庭传票,由其妻李振梅签收,王某甲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王某乙提交的刘枣庄诊所的西药费8元的证明条和雷顺德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安牙款800元予以认定不当,因其均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均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确定的王某乙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1498.4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200元,以上共计2049.2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0元,王某乙负担10元。为便于结算,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除其应负担的40元外,下余1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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