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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号为桂x)由县车站往新联村方向行驶。约20时0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950M路段(即县X路段)时,邱某某驾车碰撞到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造成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从而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9时40分,邱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桂x)由新圩砖厂往新联村方向行驶,约20时0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950M路段(即县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邱某某驾车碰撞到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造成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邱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就余款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

证实2009年12月19日20时09分,蒙山县公安局接到黄××报案称,大转盘边有两辆摩托车相撞,人受伤,请求处理。

(二)证人证言

1、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8时左右,在县城大转盘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当时听到摩托车跌地的响声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老人倒在地上,出事的摩托车司机说老人是他撞着的事实。

2、许×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8时左右,其看见黄××从水利电力公司路口北向的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公路,后其听到“啪”的响声,黄××倒在车道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也翻在车道上,摩托车驾驶员倒在车旁边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0日对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反映了2009年12月20日上午肇事驾驶员邱某某被传唤至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在对其初步讯问后,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嫌交通肇事的邱某某刑事拘留。

3、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反映了黄××的受伤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

5、协议书,反映了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大部分经济损失。

6、谅解书,反映了被害人黄××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1线x+950M(即县X路段)。

2、现场照片,反映了本案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和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邱某某对现场及肇事车辆的辨认情况。

(五)鉴定结论

1、蒙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黄××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有关当事人。

2、车辆检验报告书,结论:桂x两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均符合行车要求;该车灯光系由于部分灯光在事故中损坏,对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技术状况不宜作出评定。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人员。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邱某某供认了2009年12月19日19时40分,其从本县新圩砖厂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桂x)回家,当行驶到县X路段时,遇一个行人横过公路,由于其发现时距离已很近,在避让当中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倒地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方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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