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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母。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无业,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熊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65元、护理费330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99.5元,其他费用288.1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x.95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熊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因被告石某某在房屋中烧火炕密封不严引燃炕上的被褥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二原告之子赵某严重烧伤,被送往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经新乡市红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红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住宅内一层门厅火炕南部密封不严,引燃火炕上的被褥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二原告之子自受伤至死亡,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赵某在被告处租赁房屋,因被告石某某在该房中私自搭建火炕,且其本人以前并无使用火炕的经验从而使用火炕不当,造成火灾,使二原告之子赵某严重受伤不治身亡。故被告石某某对二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x.65元,外购药1890元。护理费以住院24天,根据赵某伤情以二人护理,以新乡市护理人员工资800元/月计算为1281.6元。丧葬费以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准为x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为准为x元,住院伙食费以每日10元,住院24天为准为24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住院24天为准为240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虽为房屋所有人,但由于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出租系石某某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并不知道,且可以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为石某某使用火炕不当引起的火灾,李某某无过错,房屋租赁的租赁费用被告李某某也未收取,未受益,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赵某某、熊某某医疗费x.65元,外购药费用1890元,护理费1281.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二、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原告承担948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9000元。

赵某某、熊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是在租赁李某某的房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而被上诉人石某某只是房屋的管理人。李某某作为该房的房主,对房屋的出租、使用、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对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异议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标准过低,另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原判第一项中的护理费改判为3308元,营养费改判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改判为720元,交通费改判为799元,精神抚慰金改判为10万元。

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未与受害人赵某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2、本事故把答辩人的房产也烧毁了,答辩人本可以起诉石某某要求赔偿,但因为石某某系答辩人的母亲,答辩人的房产是用其本人下岗的全部补贴购买的房产,损失巨大。3、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某辩称:1、对原审判决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愿尽最大努力赔偿。2、此事故与李某某无关。答辩人认为对不起被上诉人,李某某也是本事故的受害人。3、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责任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住宅内一层门厅火炕南部密封不严,引燃火炕上的被褥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致使赵某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作为该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有支配、受益、处分的权利,未经其授权其母石某某无权对该房进行出租,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母石某某有权将其房屋对外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出租系其所为,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石某某在出租房屋内搭建及引燃火炕未加以制止,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在出租房屋内搭建火炕引发火灾,致使赵某烧伤身亡,其存在严重过错,应与李某某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赵某死亡所致损失x.25元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熊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赵某某、熊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25元;

三、驳回赵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均由李某某、石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上诉人赵某某、熊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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