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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管理蔬菜大棚。2010年3月4日被告在放草衫时胳膊被放草衫的机器绳绞伤,当日入住新医一附院诊治,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31元,被告分批支付x.12元,原告支付8282.19元,2010年3月18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尺挠骨开放性骨折;3、右前臂伸肌健断裂。4、右上肢桡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找人护理1天,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放草衫时,草衫卷动时出现故障,原告未作停电而进行了处理,但原告称未有人告知应停电停机。

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在放草衫时机器出现故障,应首先停电停机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处理故障。原告在未作停电的情况下处理故障,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称未有人告知应停电停机处理,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不作停电停机的后果,据此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40元,其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河南省统计2009年农民可支配收入4454元,日收入12.3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被告派人护理原告1天应予扣除,护理费应为13天×12.30元=159.9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20元,超出当地具体生活状况,按日10元计赔,即14天×10元=14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20元,因原告伤情未治愈,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伤情,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各项费用即医疗费用x.31元,护理费159.9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x.21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12元,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1555.45元。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原告需第二次手术,伤残鉴定需待二次手术后,其请求系待定状态。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55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0元。

欧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借以需要二次手术为由不予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个农民,做卷帘工作前,被上诉人应进行培训而未培训。上诉人所做的卷帘工作本应二人操作,被上诉人却让一人操作,也从未告知应当如何操作及应注意的事项。在上诉人的手被机器卷入后根本无法去断电源,再说电源距机器还有七、八米远,根本就无法去断电源。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根本没有查清,认定上诉人有责任是错误的。住院营养费应判而不判。上诉人的爱人在外地打工,因上诉人受伤才回来护理的,他在外地打工每天工资100元,法院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向操作人员交待安全操作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违反规定操作导致,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欧某某在受雇于李某某为蔬菜大棚放草衫时受伤。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欧某某在被李某某雇佣期间受伤,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器设备出现故障时,应当意识到没有关闭电源进行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审认定李某某对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欧某某存在过失而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书面伤残鉴定申请,上诉人称原审不予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护理费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800元÷30×14=373.3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可在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x.31元,护理费373.3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x.61元。按照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x.2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12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172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欧某某各项损失1726.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孙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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