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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与本村村民郭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胡某某用砖头将郭某某的左手臂砸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诉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孟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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