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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及苏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及苏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12国道南阳盛世开元酒店门口处与被告苏某某雇佣司机阮贵鲜驾驶的豫x号牌捷达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万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仍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阮贵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徐永勤的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苏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豫x号轿车撞伤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3、原告在万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及用药清单各一份;

4、强制险保单一份,车辆行驶证和交纳保险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有强制险;

5、万和医院医疗发票一张和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数额及电动车的价值;

6、卧龙区X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主要生活来源靠原告务工收入;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8、南阳市卓城建筑安装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卓城公司干活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

9、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0、万和医院护理证明一份,万和医院二次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以及二次手术时间及预期花费;

1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关于赔偿项目的划分,分项进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赔偿应分项进行。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退还。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预付费单据一份。证实被告苏某某已交款x元,且原告已领走;

2、万和医院预交医疗费票据三张,总额38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3、票据两张,总计226.5元。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的检查费。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无异议,电动车发票有异议,不能证实电动车已损毁;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证明部分耕地被征用,原告还是以耕地为生;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8单位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合同书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内容从字迹看,像是补的。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护理证明有异议,住院时1人护理即可,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二次手术证明有异议,二次手术未发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年龄未达60岁,不能赔偿。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电动车损毁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由法院查明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南阳市卓城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资质,工资应出具工资表;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曹某某,被告苏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内部条款。

原告曹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4月7日,被告苏某某雇佣的司机阮贵鲜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贵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苏某某缴纳了交通事故预付费x元,后原告全额领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3、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费x.78元及门诊费226.5元,其中被告苏某某预付住院费3800元及门诊费226.5元。南阳市万和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1年;2、功能锻炼,适当活动;3、1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苏某某,该车2009年4月24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曹某某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为:妻子徐永勤,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苏某某所雇司机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所雇司机阮贵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3:7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苏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故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曹某某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78元及住院门诊费226.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49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20元、10元计算,共计款147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49天,49天×20元×1人=980元。4、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定残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共198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共计99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32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曹某某虽然系农民,但卧龙区X乡现已属城区范围,其生活费用与城镇居民消费相同,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10%]。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之妻徐永勤不符合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电动车受损后的修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28元。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对投保人苏某某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因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未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应按保险条款分项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伤残鉴定费75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x.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750元,下余x.5元应在赔偿总额x.28元中予以扣除,两者相减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x.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61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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