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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董某某以贩煤名义,在我处借款x元,后我多次讨要,被告董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迟迟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6月20日借条一份;3、2009年7月21日保证书一份。

被告董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0日,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元)。”被告董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9月底将款全部还清。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借原告管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管某某现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因双方当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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